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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刘某某等与王某、于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4民初1538号

  原告:朱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刘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某纸制品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天津某纸制品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杨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天津某纸制品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兰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周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及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天津某纸制品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于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王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立志,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兰某某、周某某、刘某某与被告于某、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兰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告郑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终结。

  原告郑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兰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到期股权转让款1985121元;2.请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4453.24元;3.原告将已转让的资产收回,并不予退还被告已交的转让款;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以1400万元将其在某(黑龙江)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被告,该协议约定上述股权转让款被告分4次给付原告,分别为第一次支付被告支付原告在兴业银行贷款600万元,及原告应付账款300万元,共计900万元;第二次支付时间为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未支付150万元;第三次支付时间为2015年9月末一次性支付150万元;第四次支付时间为2016年6月末一次性支付200万元。上述第一次的900万元付款的义务已由被告依约履行完毕,但依约被告应分别于2015年3月末以前支付给原告的到期股权转让款150万元,2015年9月末支付给原告的到期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合计到期股权转让款300万元,截止至今,除去折抵被告为原告加工的914879元货款外,被告尚欠原告到期股权转让款1985121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履行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

  被告于某、王某辩称,一、到期的股权转让款系因原告未履行先合同义务,被告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才未支付。《转让协议》不但约定了转让的标的和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也明确了作为原告的甲方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其中,《转让协议》的第三条第5项对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有明确的约定,即“如果甲方外欠债权债务未付清前,乙方有权扣押所支付的欠款”。由于《转让协议》的第二条明确说明乙方购买的股权包括该股权项下所有附带权益及权利,而未指明乙方同时也购买该股权项下的所有负债及义务,因此,结合双方签订本合同的目的及此二条的内容,可以肯定乙方所购买的是甲方转让的清洁股权、无瑕疵股权。那么如果在转让前甲方尚有外欠的债权债务,甲方应自行结清。否则乙方有权延迟支付后期转让款,这说明双方履行义务是有先后顺序的。原告在起诉状中虽阐述了被告未向其付款的事实,却有意忽略了其未结清转让前的债务的事实,该未结清的债务,就是原告所欠缴的土地使用税、耕地税等税款,税款总额为2370379元。因其迟迟未清偿该部分债务导致税务机关向某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通知书对被告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依据《合同法》第67条,原告拒不履行前合同义务,且所欠税款已超过应付转让款的数额,所以被告有权不予支付到期转让款。二、原告转让的财产存在瑕疵,被告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不予支付到期转让款,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合法。原被告双方转让的标的为某公司的全部股权和房产、土地等财产,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该公司的有限责任的性质来判断,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是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和房产、土地等财产为标的的买卖合同,理应适用《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的品质应承担瑕疵担保义务。但在《转让协议》生效后至被告再次付款前,原告转让的财产并不是完整的,而是欠付了巨额税款的瑕疵财产。若原告消除该瑕疵,双方仍可继续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原告未消除该瑕疵,造成接收的财产与转让款价值严重不符,并直接导致后合同义务履行不能。被告虽未支付到期转让款,但此行为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抗辩权的合法行为,非违约行为,故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基于《转让协议》中违背公平原则的约定,且该请求内容不确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不应对该请求进行审理。《转让协议》第八条第4项约定的违约责任对乙方来讲过重,且违约金比例显然过高,如果认为该条约定内容有效,则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不但高于《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款,且远远超出原告诉的金额,明显违背了《合同法》第五条确立的公平原则。即使该条约定有效,其前提条件为“因乙方原因致使无法履行”,被告无法履行付款义务并非自身原因导致,而是原告未能履行先合同义务所致,故不满足前提条件,被告无需承担相应责任。另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未明确列明其想要收回的是哪些资产,诉请不够明确具体。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不合法,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郑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兰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甲方、转让方)与于某、王某(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就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第一条股权转让:1、甲方同意将持有某公司的100%股权及房产,土地、设备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2、甲方同意股权转让而乙方同意购买的股权及房产、土地、设备,包括该股权项下所有附带权益及权利。3、甲方某公司应提供真实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乙方进行对某公司的资产、负债和实际经营状况,国税、工商、地税、土地税等进行审核。4、协议生效之后,甲方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5、甲乙双方通过审核对某公司的股权及公司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登记(详见附表)。第二条股权转让价格及价款的支付方式:1、甲方同意以股权及资产价格1400万元人民币将其在某公司拥有的100%股权及资产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此价格受让该股权及资产。2、付款方式:(1)乙方第一次支付甲方在兴业银行贷款600万元,及应付账款300万元由乙方承担支付,共计900万元。(2)乙方第二次支付时间为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末支付150万元。(3)乙方第三次支付时间为2015年9月末一次性支付150万元。(4)乙方第四次支付时间为2016年6月末一次性支付200万元。第三条第4项约定,甲方在签订协议规定内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见附表),未在协议规定内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如甲方拒不支付乙方有权从甲方欠款中扣除支付。第5项约定,如果甲方外欠债权债务未付清前,乙方有权扣押所支付的欠款。第6项约定,甲方在股权变更以前发生的债权债务未在附表内的全部由甲方负责,乙方变更以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第八条违约责任:1、如协议一方不履行或严重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除协议另有规定外,守约方亦有权要求解除本协议及向违约方索取赔偿守约方因此蒙受的一切经济损失。3、如果乙方未按规定期限付款,一周后,每天赔偿千分之二违约金给甲方。第4项中约定,如果因乙方原因致使乙方无法履行上述转让付款的约定时,甲方有权将上述转让资产收回,已交的转让款不予退回。协议第十一条第5项约定:“甲、乙双方签字后应配合公司尽快办理有关股东变更的审批手续,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本协议过户手续办理完正式生效。”甲乙双方还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第一条对转让协议第二条第2项付款方式进行了进一步约定,约定应付账款330万元人民币中,欠恒信金融租赁公司的123.6万元账款,乙方必须按所要求的的时间支付,即2014年5月底支付20.6万元,6月底支付20.6万元,7月底支付20.6万元,8月底支付20.6万元,9月底支付20.6万元;上述款项乙方若不能按时偿还,则构成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转让协议,并按转让协议第八条中的第4项执行,其他应付款乙方可与供应商协商制订还款计划,确定还款方式和时间。

  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某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2项付款方式中的应付账款330万元人民币中,欠恒信金融租赁公司的123.6万元账款,乙方必需按所要求的时间支付,即2014年5月底支付20.6万元,6月底支付20.6万元,10月底支付20.6万元;上述款项乙方若不能按时偿还,则构成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转让协议,并按转让协议第八条中第4项执行,其它应付款乙方可与供应商协商制订还款计划,确定还款方式和时间。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协议约定的股权和其他财产转让给被告,被告亦按约定支付了第一笔转让款900万元。双方约定原告与被告折抵货款914879元。2015年7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0万元。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到期的股权转让款1985121元。

  另查明,肇东市人民政府为进一步加大招商引资力度,鼓励投资,于2011年9月19日印发《肇东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对开发区园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相应优惠政策。其中,土地政策第2项规定,企业上缴土地出让金,市财政比照提地出让金地方分成部分的80%安排专项资金奖励给企业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其中奖励资金的90%实行即征即奖,剩余10%用于企业绿化、美化、亮化等环境建设,待企业按照园区设计标准达标后及时支付。土地政策第5项规定,土地使用税从供地之日起4年内,市财政将地方留成部分奖励给企业。财税政策第1项规定,项目建成投产之日起,三年内上缴增值税(营业税)地方留成部分的80%,再三年内地方留成部分的60%;四年内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80%,再四年内地方留成部分的60%,由市财政奖励给企业。优惠期结束后,将地方税收留成部分10%作为终身奖励。

  2012年5月28日,肇东市地方税务局肇东分局出具契税完税证,载明:某公司已交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契税83.6万元,税款所属时期至2012年4月30日。

  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1月7日,肇东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地方税费缴纳情况进行了纳税检查后,于2015年11月7日下达肇地税稽处[2015]1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肇地税稽罚告[2015]16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对某公司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个人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和房产税的行为进行处罚。2016年11月1日,肇东市地方税务局肇东分局出具《黑龙江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欠缴税款明细表》,载明某公司2012年8-12月、2013年1-12月、2014年1-4月分别欠缴土地使用税245890元、590136元、196712元,2012年8-12月、2013年1-12月、2014年1-4月分别欠缴房产税8.75万元、21万元、7万元,合计欠税1400238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应收款明细表、发票、网上银行回单、《欠缴税款情况明细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兰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甲方)与被告于某、王某(乙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到期股权转让款,被告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答辩,对此,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5项约定:“如果甲方外欠债权债务未付清前,乙方有权扣押所支付的欠款”,根据肇东市地方税务局肇东分局出具的欠缴税款明细表中,2012年8月-2014年4月期间,某公司欠缴税款共计1400238元,而该期间属于原告经营期间,故应在被告欠的到期股权转让款中扣除该笔税款。对于原告所称的某公司因免税优惠政策免交税,本院认为,根据《肇东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公司所享有的土地使用税优惠为“土地使用税从供地之日起4年内,市财政将地方留成部分奖励给企业”,可知政策是企业先交税,市财政再将地方留成部分以奖励的方式退回,而不是直接免交。且根据优惠政策的财税政策,增值税和所得税都不是全额奖励退回,故对于甲方“免交税款”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到期股权转让款1985121元的诉讼请求,对于扣除1400238元税款后剩余584883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驳回。如肇东市地方税务局肇东分局将1400238元税款根据《肇东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退回给某公司,被告应将退回的税款返还给原告。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24453.24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转让股权时未将欠缴税款的情况如实向被告告知,故对于原告要求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收回转让的资产,并退还被告已交的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支付大部分转让款,且原告未缴纳税款在先,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兰某某、周某某、刘某某股权转让款584883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兰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77元,由原告郑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兰某某、周某某、刘某某负担18958元(已交纳),由被告于某、王某负担63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琳琳

  人民陪审员 李来荣

  人民陪审员 许艳玲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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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1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标      的:230957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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