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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本案为典型的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在将自己的金钱借出后,债务人未按时按期归还所产生。

  2016年x年x月,被告周XX玉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返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6年3月4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为止;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经过法院合法传唤,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未出庭。

  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周XX辩称自己仅是担保人,并且被告戴某某已经还过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法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周XX当庭提交的另一张借条载明借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周XX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期限超过,未能得到支持。被告周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请。

  本案集中的焦点在于债务的承担主体以及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出借人在出借本金时,应将债务人明确,借款时间明确,如果有担保人,理应明确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已确保自己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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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30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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