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孙XX,男,汉族,1967年1 月15 日出生,住址安徵省巢期市庐江县。
委托代理人:范XX,男,汉族,住址 安徽省利率县XX
委托代理人:李XX,男,甘肃XX律师。
被申请人:无锡某某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惠山区XX。
法定代表人:张XX,无锡xx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开荣,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 :劳动关系争议
申请人孙XX诉被申请人无锡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章XX独任仲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范XX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潘开荣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 其系佳尼XX钢营长期职工,为了增加收人,通过其朋友吴X介绍至被申请人处工作,工种为型钢,与被申请人处法定代表人张XX口头约定薪酬为非全日制用工,每小时22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为了便于提醒申请人每天及时到被申请人处于活,口头约定申请人的工资由吴X某代为领取后,再支付给申请人,至于被申请人如何支付吴X某介绍费,申请人不清楚。工作期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另外口头约定,申请人可以每天下午17 30 前在被申请人处免费吃饭,吃过饭后再工作,工作时间为下午17:30 至凌晨0 点,有时工作至凌晨1 点。2017 年5 月6 日下午19 时许,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新厂房工作时受伤,后由张XX将申请人送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医院治疗,张XX支付了部分医药费。2017年7月12 日,申请人、 被申请人、吴X三方签订了一份《工伤处理协议》。现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于2017年5 月6 日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 《工伤处理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2 XXX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申请人按照协议支付申请人部分工伤款5000 元以及申请人与被申清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3 证人证言:证明申请人是证人介绍到被申请人单位工作。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
一、 申请人从未与被申请人建立过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没有给申请人发放过劳动报酬,申请人也没有负责过被申请人安排的工作,
二、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陈述,其是佳尼XX钢管的长期职工,自认与佳尼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了增加收入,接受案外人吴X某派活,
三 被申请人将工作发包给案外人吴X,由吴X自行安排人手完成工作,具体人员安排不固定,由吴X自行调配,被申请人根据吴X统计完成的工作量和工时定期向吴X支付劳务报酬。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单位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5 《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只是外包吴X的雇工,
6 XXX复印件三张,证明被申请人与昊某的外包关系。
本案经惠山劳动仲裁委调解不成,裁决如下:
对申请人要求确认于2017年5月6日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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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