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胜诉判决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8民终1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某某县。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某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某某市。

  负责人: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瑜,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XX。

  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X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辛XX、任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由被告任XX赔偿原告36943元,被告某公司对该笔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改判上诉人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也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肇事车辆陕KA×××/陕KZ×××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是任XX于2013年9月10日在上诉人处以分期付款的形式所购买的车辆,在购车款未还清前,车辆的户暂时上在上诉人名下,是上诉人暂时保留车辆所有权,双方签订购车合同后,该车就交由任XX自主经营,上诉人不参与任XX的经营活动,也不从中获利,所以说上诉人与任XX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并不是挂靠关系。原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凭主观认定肇事车辆挂靠在上诉人名下,从而判决上诉人与任XX承担一审原告辛XX的连带赔偿责任,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判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8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2000)38号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期付款买卖的机动车由买方占有后,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买方承担侵权责任,所以说辛XX的损害应由实际车主任XX承担,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某市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公司是关联公司,现两公司都是某某市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原审法院以某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就认定上诉人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是不真实的,上诉人并不搞运营活动,是因出售车辆,在购车款未付清前暂时保留车辆所有权所设立的运输公司。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判决,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判决,望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对辛XX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XXX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920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险赔偿严重错误。上诉人承保车辆的驾驶员持实习驾照驾驶出险车辆,上诉人不承担商业第三者,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二款第五小节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小节规定的驾驶行为均不属于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同时上诉人也对相应的责任免除也履行过告知义务,该交通肇事造成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上诉人的商业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持实习驾照驾驶的机动车的情况下引发本次事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并改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XXX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2、原审法院认定不存在免责情形严重错误。驾驶员持实习驾照驾驶出险车辆是上诉人与上诉人的被保险人合同中约定的,上诉人提供了投保单、保险条款,足以证明上诉人对责任免除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原审法院未采纳严重错误。3、原审法院判决护理费过高。一审法院依据住院期间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自我描述认定需要两人护理严重错误,因本案的病历及相关的病历医嘱中并未有相应的描述,应当依据一人护理人员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给予纠正。4、一审法院判决交通费转院费过高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转院费过高,应当认定4000元较为合理。5、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明显错误。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用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辛XX就上诉人某公司、XXX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辩称:一、上诉人某公司为挂靠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公司认为其公司仅保留所有权,并不参与经营,也不从中获利,因此不是挂靠关系,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为挂靠公司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一,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仅为“普通货运”,并不具有销售货车的资格;第二,本案肇事车辆的车款均由某某市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可以得出,某公司与任XX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名为购车实为挂靠;第三,本案中某公司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而肇事车辆正是因为挂靠在某公司,才能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为挂靠公司,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不具有免赔情形,上诉人XXX某某公司对“免责条款”也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关于护理费、交通费转院费以及诉讼费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首先,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上诉人XXX某某公司认为辛XX住院期间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在病历中没有相应的描述,认为应当一人护理人员认定。但根据被上诉人辛XX的住院病历显示,辛XX至2016年11月21日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根据常理推断也能得出其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定论,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护理人数为2人完全符合实际情况也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关于转院费的问题。辛XX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某某市中医医院治疗没有明显效果,在昏迷的情况下由某某市中医医院提供专门的设备和救护车转院至陕西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出具了收费证明。因此一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认定转院救护车为3600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交通费的问题。辛XX辗转在某某和西安住院治疗,需要家人的贴身照顾,因此产生约1万元的交通食宿费,一审法院在我方提供相应票据的前提下酌情认定交通食宿费为2000元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再次,关于诉讼费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责任承担情况判决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某公司和XXX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XXX某某公司就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辩称,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的是与任XX的挂靠关系,与答辩人没有直接的关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某公司就XXX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辩称,同某公司的上诉状陈述意见一致。

  辛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辛XX截至2016年11月21日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等,共计397507.13元,先由XXX某某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任XX和某公司共同赔偿;2、诉讼费、保全费由任XX、某公司、XXX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29日4时30分,任XX驾驶某公司所有的陕KA×××/陕KZ×××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市210国道过境线319Km+500m处时,将过马路的行人辛XX撞倒,造成辛XX受伤。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辛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辛XX被紧急送往某某市中医医院抢救,经医院初步诊断为:多发伤、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右前臂损伤等。2016年9月27日,辛XX又转入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目前病情危重,尚在抢救治疗中。截止2016年11月21日,住院84天,辛XX花费医疗341757.13元。陕KA×××/陕KZ×××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在XXX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查,陕KA×××/陕KZ×××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证登记在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任XX,该车系消费信贷车辆,任XX与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首付款及后续车款由某某市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收取,某公司与某某市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某某某”,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任XX驾驶陕KA×××/陕KZ×××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行驶途中撞伤原告辛XX系事实;此次交通事故,经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榆公交一认字【2016】第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辛XX无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某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某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陕KA×××/陕KZ×××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XXX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保险限额为10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XXX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任XX和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XXX某某公司认为肇事车辆由于超载导致本起事故发生,驾驶员在实习期上高速行驶,本案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不予赔偿。根据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责任免除情形为“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车的机动车”,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任XX虽系实习期间,但其驾驶的车辆为“重型半挂车”,且本起事故发生在“某某市210国道过境线319Km+500m处”并非发生在高速路上,故不存在免责情形,另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认定任XX“超速超载行驶”,但被告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免责事由中,并无相关条款规定,其只是在有关免赔率中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该款项是有关免赔率的规定,并非免责事由条款,故被告XXX某某公司的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辛XX在该起事故中的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34175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30元/天×住院84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275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住院病档记载,原告辛XX住院治疗期间,一直处于“浅昏迷状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故护理人数依法确认为2人,护理费16800元(100元/天×住院84天×2人)、交通住宿费酌情考虑2000元,转院救护车费3600元,以上共计379427.13元;由被告XXX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剩余369427.13元,因任XX“超速超载行驶”,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条二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任XX在投保人声明书签字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由此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扣除10%即36943元,其余332484.13元由被告XXX某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陕KA×××/陕KZ×××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证登记在被告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任XX,该车系消费信贷车辆,被告任XX虽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但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该辆车的首付款及后续车款均由某某市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由此认定,某公司为挂靠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任XX作为驾驶员及实际车主对上述36943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某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某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某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辛XX在该起事故中所花医疗费34175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误工费12750元、护理费168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转院救护车费3600元,以上共计379427.13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32484.13元,共计342484.13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已付20万元,在执行中扣除);由被告任XX赔偿原告36943元,被告某公司对该笔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辛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8410元;由原告负担410元,被告任XX负担500元,被告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7000元。

  本院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相关证据认定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造成辛XX的损失由任XX承担赔偿的部分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XXX某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是否免责,一审判决确定辛XX的护理费、交通费是否适当,判决当事人对赔偿责任的分配以及诉讼费的负担是否正确的问题。

  对于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造成辛XX的损失由任XX承担赔偿的部分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所涉事故车辆登记在上诉人某公司名下,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没有销售货车的经营资格,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肇事车辆的车款均由某某市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收取。据此,某公司与任XX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约定的车辆买卖行为,属超出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实际系代行了某某市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出售车辆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其名为购车实为挂靠符合本案实际。同时,本案发生事故车辆正是因为挂靠在某公司名下,才能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一审法院判决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造成辛XX的损失由任XX承担赔偿的部分由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上诉人XXX某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是否免责的问题。本案中,XXX某某公司为证明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交强险投保单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主挂车各一份、任XX签字的投保人声明书一份、交强险条款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等证据,以上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书落款时间在同日,保险条款属多次使用的统一制式格式条款,从交强险条款载明的内容看,免责条款内容加粗加黑,明显区别于其他条款;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和交强险条款比较,该条款中印制的免责条款,与其他条款并无明显区别,不能起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作用。同时上诉人XXX某某公司提交的任XX签字的投保人声明书中的内容,不能反映系上诉人向作为投保人的任XX就交强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还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还是二者条款中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声明。上诉人作为格式条款的制定和提供者,在对合同条款的履行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上诉人XXX某某公司不利的解释,即任XX具名的投保人声明书并非针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据此上诉人XXX某某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某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险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XXX某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XXX某某公司所持上诉人已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辛XX对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一审判决确定辛XX的护理费、交通费是否适当的问题。从辛XX提交的住院病历内容看,辛XX受伤后至2016年11月21日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仍在继续治疗。根据日常社会经验,辛XX昏迷状态下的治疗及生理护理必然需全天进行,而且一个人对辛XX翻身、大小便等护理难以进行,从辛XX提交的治疗费用票据中,并无雇佣护工工资的支出。一审法院根据客观实际确定支持护理人数为2人的护理费既符合客观实际,也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辛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先在某某市中医医院治疗,在没有明显效果的情况下,其作为危重病人必然由医院提供专门的设备和救护车辆转院至陕西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一审法院依据医院出具的收费证明,认定转院救护车费用3600元也无不当。辛XX在某某和西安住院治疗期间,需要家人的贴身照顾,由此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食宿费,一审法院在辛XX提供相应票据的前提下酌情认定交通食宿费为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一审判决当事人对赔偿责任的分配以及诉讼费的负担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是由于辛XX受伤后治疗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协商未果形成的诉讼,一审法院依据事故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的责任、车辆挂靠的法律事实、车辆投保的合同关系等事实,判决当事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依据判决后当事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判决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公司、上诉人XXX某某公司所持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某公司负担720元,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46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永旺

  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

  代理审判员  高 扬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尚XX


其他交通事故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