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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李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刑初7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91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XX;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

  辩护人陈文龙,上海XX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陈文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中午,被告人李XX在本区书院镇东海农场**农家乐上海**保安服务公司员工食堂内,与不听从安排参加打扫卫生的同事卢XX发生口角,继尔殴打卢XX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卢XX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李X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直至庭审中始作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XX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卢XX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李XX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卢XX的陈述笔录,证人刘X、张某某、赵某某、于X的证言笔录,有关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XX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卫民

  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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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1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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