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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诉讼比保险公司多赔4万多元

长子县人民法院

  2016年8月29日0时5分许,韩X驾驶登记在XX公司的晋11111、晋2222挂号车辆沿着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稻庄加油站北XX处时与停在路边的豫11111、豫2222挂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晋11111、晋2222挂号车辆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淇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韩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晋11111、晋2222挂号车辆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供材料协商处理此事,但保险公司自现场勘查后既没有给出受理意见,也没有出具详细的定损意见。XX公司多次找到保险公司协商要求指定修理厂进行修车,保险公司均借故拖延,未及时恢复营运生产,无奈之下,只能自行垫资修车。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挽回自己的损失,XX公司找到本律师,并委托我通过诉讼的途径帮他们处理之后的索赔事宜。

  接受委托之后,我们及时的收集证据,并对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初步统计。随后向长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B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修理费、配件费、施救费等共计122703元并承担迟延履行给我方造成的损失5000元。针对我们的诉求我们向法庭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配件费、施救费等发票以及配件明细的证据。

  2017年7月19日,长子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下达了(2017)晋0428民初5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B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后十五日内支付XX公司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共计117503元。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负担2500元。

  至此该案结束,最终法院判决确定的损失与我方所主张的几乎一致,相差不大。当事人XX公司对我的代理工作作出了极高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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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长子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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