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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姚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甘民初字第5981号

  原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张德华,系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X,女。

  原告李XX与被告姚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再此之前双方均不相识,只是原告的朋友与被告认识,因被告在日本的签证到期需要与在日本的华侨结婚才能续签,原告碍于朋友情面无奈与被告登记结婚。双方无感情基础,亦未婚后共同生活,现原告与自己女友到了结婚年龄,但被告避而不见,原告无法联系业到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初,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于同年5月22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地分居,且双方年龄上有差异,缺乏沟通与理解,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件、结婚证、公证书、出入境记录查询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夫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是以感情存在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未能共同生活,双方在年龄上亦有差异,缺乏沟通与理解,未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足见双方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姚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9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潘宏杰

  代理审判员  崔小红

  人民陪审员  单 路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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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20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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