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劳动工伤

史**与上海爱**公司劳动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5民初74361号

  原告:史***,男,1966年5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毅宏,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史***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爱**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被告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毅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人民币109,83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与理由:史***于2001年5月8日进入爱**公司工作,担任制造工程师,月薪7,156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26年5月21日。史***已在爱**公司工作15年,一直以来对工作认真负责,完全胜任所担任职务,但爱**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以史***绩效改进评估结果不通过为由解除与史***之间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但爱**公司仅支付经济补偿金119,159元,还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09,833元。

  被告爱**公司辩称:史***于2012年考核不合格,经过培训后2013年达到考核标准,2014年、2015年考核结果递减,爱**公司于2016年再次启动了培训。培训期间,爱**公司每周都与史***进行面谈,回顾上周工作并对下周工作提出意见、作出安排。同时,也在沟通能力和和态度方面都对史***进行了指导。爱**公司系生产性企业,只能在生产过程中对史***进行实践性的培训。爱**公司已经尽到了培训义务,史***对于每周的面谈内容进行签字确认,但培训最终评定结果仍为不合格,故爱**公司以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系合法解除,不同意史***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浦劳人仲(2016)办字第6975号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已通知工会的函件、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支付证明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爱**公司提供的2012年绩效考核表,史***认为考核表上没有其签字,故不认可该考核表的真实性。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2、爱**公司提供的2013年绩效改进计划、每周工作回顾及面谈签到表,史***确认其真实性,但认为并非实质上的培训;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3、爱**公司提供的2013年至2015年绩效考核表,史***确认2013年的考核结果,但认为没有经过培训;确认2014年至2015年考核表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考核结果。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但2013年、2014年绩效考核结果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2013年、2014年绩效考核表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绩效考核表本院予以采信。

  4、爱**公司提供的2016年4月8日绩效改善计划、问题列表、面谈签到表,史***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仅是需要改善的计划而非培训。本院认证意见:上述文件中均有史***的签字确认,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5、爱**公司提供的2016年4月26日、5月16日、5月31日、6月20日、7月11日问题列表、会议签到表、史***确认其真实性,但认为仅指出了存在的问题和项目进度,并没有进行培训。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

  6、工作联络函,史***确认其真实性,但认为其已完成了自己负责的工作,之所以整个工作未完成是其他部门或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故无法证明其不胜任工作。本院认证意见: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予以采信。

  7、2015年4月1日关于布置当年度绩效考核任务的往来电子邮件,史***认为未经公证,不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未于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故不予采信。

  8、ME部门工艺文件修改截屏,史***认为未经公证,不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未于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故不予采信。

  9、2015年11月20日关于史***未按照要求关闭工作问题列表的往来电子邮件,史***认为未经公证,不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未于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史***于2001年5月8日进入爱**公司工作。2013年5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爱**公司的年终评估结果分为优秀、超出预期要求、完全达到预期要求、进步中或尚待改进、不满意。

  2015年,史***未能及时完成以下工作:1、将HVAC蒸发器区域3台利用率较低的机器整合为1台;2、HVAC蒸发器区域蒸发器钎焊弹簧夹具工装整形;3、HVAC蒸发器区域检具工装临时修复(615/E2/A0)、提供供应商的零件图纸;4、EVAP区域4#炉边老工装用于料架堆放以节约场地。

  2015年度,因史***在蒸发器同温同速项目、蒸发器工艺统一、各个方面问题的及时关闭方面考核未能达标,其当年度的期末评估结果为不满意,主管王XX的意见为工作积极性、解决问题的紧迫感、业务能力需加强。史***对该评估结果提出异议。

  2016年4月8日,爱**公司就史***的绩效改善计划与其面谈,列出了其前12个月工作中的绩效不足之处,并制定了期望目标。绩效改善计划的期望目标为问题列表提出后,24小时内需有回复,问题完成率大于80%。执行上述绩效改善计划期间,爱**公司通过问题列表的方式列出史***需完成的工作,并给出改进措施。史***的主管王XX指导其如何开展工作。

  2016年4月26日,爱**公司就史***4月8日至25日期间问题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完成2项,未完成2项,指出未完成的两项任务系史***在时间控制及同事沟通上存在问题,并限定完成时间。同时布置了至5月16日期间的工作任务。史***表示会尽力完成各项任务。

  2016年5月16日,爱**公司就史***之前问题完成情况进行总结,4月25日之前要求完成的任务中剩余的2项已完成,5月16日之前要求完成的任务中4项已完成,12项未完成,1项要求延期。指出未完成的任务仍系史***在进度控制、协调沟通上存在问题,并限定完成时间。同时布置了至5月30日期间的工作任务。史***表示会改进沟通速度,多和王XX沟通,改善工作质量。

  2016年5月31日,爱**公司就史***之前问题完成情况进行总结,5月16日之前要求完成的任务中2项已完成,10项未完成,31日前要求完成的8项任务均未完成。指出未完成的任务仍系史***在工作积极性、协调沟通上存在问题,并限定完成时间。同时布置了至6月15日期间的工作任务。史***表示会改进工作态度,并于6月15日前完成未完成的18项工作。

  2016年6月20日,爱**公司就史***之前问题完成情况进行总结,5月31日之前要求完成的任务中4项已完成,14项未完成,6月15日前要求完成的10项任务均未完成。指出未完成的任务仍系史***在工作态度、工作积极性、工作方式上存在问题,7月8日前不再布置新的任务,但必须完成之前遗留的24项任务,以免影响团队的整体工作绩效。史***表示会按王XX的指导进行工作,并于7月8日前完成之前未完成的24项工作。

  2016年7月11日,爱**公司对史***的绩效改善计划的完成情况进行了评估,上次面谈后遗留的24项工作仍未完成。评估结果为绩效改善计划期限内的问题完成率为35%,问题完成不及时,不主动汇报工作进度,工作态度较差。

  2016年7月29日,爱**公司以史***2015年考核结果不满意,绩效改进计划不通过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16年8月5日,爱**公司向史***支付了代通金和经济补偿金,共计119,159元。

  史***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156元。

  2016年8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史***的仲裁申请,史***要求爱**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09,833元。2016年9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对史***的请求不予支持。史***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现有证据,史***在2015年的工作中存在未能及时完成任务的情况,其虽然在绩效考核表中对考核结果提出异议,但未对其因此而未能获得2015年年终奖提出异议。2016年4月8日,爱**公司再次指出其在2015年度工作中存在工作积极性不够、沟通协调能力需加强、未能及时关闭问题列表方面的问题,并告知将对其开展绩效改进计划,史***在该面谈记录上签字确认。由此可见,史***对其2015年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是明知的。爱**公司在绩效改进计划针对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要求,在布置任务的同时,定期予以总结回顾。问题列表中亦详细地罗列了工作要求、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或完成的方向。然,从定期面谈记录中可见史***无法完成的任务逐次增多,直至最后在不布置新任务的情况下,仍无法完成之前布置的工作。对此种情况,史***在会议签到表中予以确认,并表示会改进工作,但效果甚微。关于史***所称其未能完成工作系其他部门未能协助配合导致,本院认为,每个人的工作除了自身就可以完成的一部分以外,不可避免地存在需要其他人协同配合的工作内容,沟通协调能力本身就是工作能力的一方面。如果劳动者长期存在因同事没有及时配合导致工作任务无法完成的情况,亦难以此成为无法完成工作任务的正当理由。关于史***所称绩效改进计划仅是指出问题,而非培训,本院认为培训并不仅限于授课形式,在工作中给予指导亦是培训的一种方式。故本院认为爱**公司以史***无法胜任工作,且经过培训仍无法胜任工作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需向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姣娜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邱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其他劳动工伤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0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