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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提前扣除利息等应从本金仲予以扣减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2014年10月20日经过某有限公司推荐,被告师X、王X、宋X与刘X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师X、王X、宋X共同向刘X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止共10个月,协议还约定师X、王X、宋X逾期还款应当向刘X支付违约金和罚息。2014年10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刘X向师X、王X、宋X发放了该笔贷款。款款期限届满前师X、王X、宋X陆续归还刘X借款和利息共计240717元。后刘X起诉到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师X、王X、宋X归还借款本息89283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和罚息至上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暂时计算为42855.84元(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20日),以上两项共计132138.84元。无奈之下,师X、王X、宋X找到本律师了解关于借款纠纷相关的法律知识,并委托我作为他们在该案中的诉讼代理人,帮助他们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接受委托后,首先我们及时的到法院进行了阅卷工作,充分了解了原告起诉的证据信息,结合师X、王X、宋X向我们提供的证据,对案件的基本情况有了更为清晰的了解。通过仔细阅读借款合同以及向当事人了解签订合同时的情况,我们发现刘X在发放30万贷款的同时扣除3万元的利息,根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师X、王X、宋X实际借款金额应按照270000元计算,而非刘X所述的30万元,对此我们在庭审中作出了明确的阐述。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经过人民法院的调解,刘X于师X、王X、宋X达成了调解,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下达了(2017)晋0402民初2196号民事调解书:1、师X、王X共同确认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为40000元。2、师X、王X于2017年10月15日前归还刘X38400元,于2017年12月15日前归还刘X剩余的1600元。3、其余双方互不追究。

  至此,该案结束,通过我们的专业的代理及时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了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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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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