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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刑事手段促民事纠纷解决的成功案例——虚假诉讼罪与金融借款合同民事纠纷的界限

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高新民初字第6384号

  成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XX**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X1。

  委托代理人欧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系原告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张X,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代理人余帆,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钟X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王X2,男,满族,**年**月**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

  被告成都市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一杆旗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X2。

  委托代理人孙X,四川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公平街办花都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X2。

  第三人四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XX中和柳荫街*****。

  法定代表人范X。

  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张X、王X2、成都市XX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四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本案的审理需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梁 瑛

  人民陪审员 曹 健

  人民陪审员 雷建国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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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2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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