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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与某某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XX、马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X。

  委托代理人李佳佳,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

  原审被告西安某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XX。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某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XX与被上诉人田XX、马XX、原审被告某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初字第0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3时许,马XX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出租车沿龙首北路西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壳牌加油站向西掉头时,适逢田XX饮酒后驾驶无牌号的两轮摩托车(未注册登记)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田XX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发时,经检测田XX血液中乙醇浓度为67.74毫克/毫升;马XX血液中未检出乙醇。2013年12月31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莲湖大队出具西公交认字(2013B)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掉头时,观察不周,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是此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田XX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未经登记的两轮摩托车在禁行道路上行驶,是此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认定双方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田XX受伤后,被送至长安医院救治,其中由马XX垫付施救和门诊急诊费用1328.15元。后转诊于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至2013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记载:1、石膏固定两周,卧床休息三月;2、留陪人护理,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1年后视情况行内固定取出手术。田XX在住院期间,共计花费25725.39元,马XX为其垫付住院费4000元。2014年7月18日,田XX第二次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7月21日行股骨干骨折术后股不连切开复位植骨外固定术。至2014年8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三月;2、留陪人护理,加强营养,服用促骨折生长药物;3、三个月后拍片复查;4、不适随诊。本次住院期间,田XX共花费医疗费用23015.58元。另在2014年4月22日,田XX在乾县北斗医院门诊购买促进骨髂生长药物,花费381元;2014年10月22日,田XX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复查,共花费111元。陕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某某公司,该车辆系公户车辆,马XX系某某公司雇佣司机,事故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0月21日0时至2014年10月20日24时止;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10月26日0时至2014年10月25日24时止。本案审理期间,田X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等进行鉴定,本院报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并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做出的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8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田XX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8000元;2、田XX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20天-180天;3、田XX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120天。质证中,马XX、某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对该报告不持异议。田XX庭审中主张:1、医疗费53232.97元。第一次住院医疗费25725.39元,扣除马XX已经支付的4000元后,计21725.39元;购买促进骨骼生长的药物381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23015.58元;复查费用111元;后续医疗费用8000元。田XX提供的上述医疗费票据及外购药品处方和发票,能够与住院病历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有鉴定意见佐证;马XX在事故发生后急救中和田XX住院朝间垫付的费用5328.15元,证据充分。故本院认定对本次事故田XX共产生的医疗费用为58561.12元。2、误工费32900元。治疗期间从2013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4年8月11日,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共计误工期限为329天,按照田XX每月工资3000元计算。虽然田XX未提供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银行工资收入流水记录能够证实其主张的月收入3000元属实;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田XX受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50天,其误工损失应为15000元。3、护理费38164元。田XX称由其母李某进行护理,其月工资为3480元,按照误工期限329天计算。田XX仅提供引镇东堡村墓园的误工证明一份,未提供相应劳动合同和工资收入证明文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田XX的护理费用参照本地市场行情,本院确定每日的护理费用为80元,参考鉴定意见,本院确定田XX需要护理的期限为90天,护理费损失为7200元。4、伙食补助费共计1170元,按照两次分别住院15天和24天,每天按照30元标准计算。该计算方式符合有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9870元。按照治疗期间239天及出院医嘱中要求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共计算329天,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参照医院医嘱和需要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田XX需要加强营养的期限为90天,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6、交通费1000元。田XX庭审中仅提供相关票据661元,本院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鉴定费2400元,有相关鉴定机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田XX伤残经鉴定后未构成等级,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田XX诉称,2013年12月15日3时许,马XX驾驶陕A×××××号出租车沿龙首北路西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壳牌加油站向西掉头时,与饮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注册登记)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田XX相撞,致田XX倒地受伤。田XX随后被送至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骨干粉碎性骨折,共住院15天。经交通警察认定田XX与马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马XX驾驶的出租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某某公司,该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马XX仅支付4000元医疗费后对后续赔偿拒不支付,为维护田XX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马XX、某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支付田XX前期住院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0631.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马XX辩称,1、田XX在本次事故发生时酒后驾驶未经登记注册的摩托车辆,且违反了西安市二环内禁行规定,故对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的事故划分存有异议,田XX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田XX没有提供确切的收入证明和书面劳动合同,未提供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其户籍为农村户口,应根据上年度农村平均工资计算相应损失。3、田XX请求的护理费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其请求精神抚慰金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4、马XX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田XX垫付了医疗救治费用5328.15元。

  某某公司辩称意见同马XX。

  某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愿意在赔偿限额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中公安机关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在责任划分过程中已经充分考虑到田XX饮酒后、准驾车型不符、违反禁行规定等情形,故本院对同等责任认定的划分予以确认。因马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作为承保方的某某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田XX的损失予以赔偿。田XX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交通强制保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获赔,赔偿额为10000元;田XX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在交通强制保险中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获赔,赔偿额为22861元。交强险赔偿后,田XX尚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2431.12元(58561.12+1170+2700-10000)未获得赔偿,根据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田XX和马XX应自行承担50%,计26215.56元。因马XX已在田XX治疗中垫付费用5328.15元,扣除后马XX应赔偿田XX金额为20887.41元,该数额未超过某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限额,应由某某保险公司向田XX予以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田XX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861元;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887.41元;四、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马XX垫付给原告田XX的医疗费用5328.15元;五、驳回原告田XX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2元,由原告田XX承担1922元,由被告马XX承担119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马XX支付予原告);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田XX承担1200元,由被告马XX承担12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马XX支付予原告)。

  宣判后,某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庭审中,认可田XX医疗费为58561.12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后,按照事故赔偿责任,应为(58561.12-10000)*50%=24280.56元,根据我公司与事故车辆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中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一款“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针对本案免赔金额为24280.56*10%=2428.056元;同时根据我公司与事故车辆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条款中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我公司需剔除非医保费用为24280.56*15%=3642.084元,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二、三、四项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田XX、马XX承担。

  田XX辩称,一、某某保险公司主张同等责任10%的免赔率不应被支持。某某保险公司依据其与事故车辆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中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一款“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要求剔除免赔金额,本案中,某某保险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按照该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履行了对责任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因此,某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扣除10%的免赔率不应予支持。二、某某保险公司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要求剔除15%的非医保费用。对于该问题,田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其住院后所花费的所有医疗费用,均是按照医嘱进行,而且该合同系某某保险公司与某某公司所签订,该合同效力并不及于田XX,故某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不应予支持。三、某某保险公司所提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规定的不需举证的范畴,依法不应当被采纳。

  马XX、某某公司答辩意见同田XX。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某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根据其公司与事故车辆所属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中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一款“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同时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条款中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要求扣除10%的免赔额和剔除15%非医保费用。因某某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对责任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且某某保险公司对哪些费用属于非医保用药需要扣除未提供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焦XX

  审判员朱利安

  代理审判员李美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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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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