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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X与潍坊某区社会保险管理处行政诉讼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该起案例为潍坊市某区劳动者主张工伤赔偿待遇拿到赔偿款后,到潍坊市某区社保处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社保处要求交各种材料,其中有些材料需要用人单位盖章,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系非常僵化,并不配合。所以社保处拒绝支付,劳动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愤而起诉潍坊市某区社保处的行政诉讼案件。

  该案由赵荣烈律师代理,在接受委托后,赵荣烈律师先与某区社保处进行了多次沟通,均得到否定的答复。赵荣烈律师即将全部的申请材料以及对方的答复均记录在行政起诉状中,待对方确认该起诉内容属实后,方向潍坊市某区法院起诉的。这样就避免了社保处开庭时,全部否认案件事实经过的情况。

  最终经过赵荣烈律师代理后,某区法院判决被告即某区人社局社保处应当履行法定给付职责,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这起案件带给我们的启示是:有关行政机关单位以各种内部规定为由,要求办事者提供难以提供的而且是不必要的文件,导致办事者的正常要求无法得到满足。

  而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能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而不能以本机关内部规定为由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出现这种情况时,我们可以依法起诉行政机关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即可。

  以下为赵荣烈律师代理的本案的判决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某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开行初字第6号

  原告郎X。

  委托代理人赵荣烈,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某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邓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X,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郎X诉被告潍坊某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不履行行政受理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郎X的委托代理人赵荣烈,被告潍坊某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李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关于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请材料,包括:潍坊某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未加盖单位公章)、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通知书、潍坊某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材料。被告还要求原告提供备案机关盖章的劳动用工备案表和用人单位发放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财务凭证两份材料,原告未提供。被告收到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请后至今未受理。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1、《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七条,证明被告不予支付适用法律正确;2、《山东省工伤保险经办业务流程(试行)》(鲁社保发(2006)50号)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证明被告不予支付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郎X诉称,原告在潍坊XX公司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原告与用人单位工伤待遇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并执行到位。2014年3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用人单位不配合,原告无法提供部分申请材料,被告以此为由不受理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申请。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履行行政受理职责违法,并判令被告履行行政受理法定职责。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需提供材料明白纸,证明原告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向被告提交了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第2、3、4、7号材料已提交给被告,1号材料被告以未加盖单位公章为由拒绝接收,第5份材料只能从用人单位的电脑上才能打印出来,第6份材料也是属于用人单位掌握,原告无法提供这两份材料,5、6号材料系被告无法定理由违法要求原告提供;2、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潍民终字第306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2)奎民一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诉讼途径,由法院判决并经强制执行,原告收到了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4年5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到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被告潍坊某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辩称,一、关于不履行行政受理。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被告处递交了关于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部分申请材料,包括: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居民身份证和解除劳动合同四份材料。还有潍坊某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备案机关盖章的劳动用工备案表、用人单位发放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财务凭证未提供。二、被告适用条例正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山东省工伤保险经办业务流程(试行)》(鲁社保发(2006)50号)第四十二条规定,进行享受待遇资格审核时,经办机构受理申请人填写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并要求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一)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二)工伤认定结论;(三)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身份及供养关系公证材料或其他证明材料,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证明等;(四)经办机构规定提供的其他证件或资料;第五十条对经办机构受理工伤职工伤残待遇申请需审查的资料也作出了规定。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请求和起诉理由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合议庭确定本案的审理重点为:被告收到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请后至今未受理的行为是否合法。

  针对以上审理重点,合议庭引导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和辩论:

  关于被告提交的2份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该两份证据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不能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关于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关于1号证据,原告已向被告提交明白纸中第2、3、4、7号材料,第1、5、6号材料原告没有提供,根据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还应提供明白纸中的第1、5、6号材料被告才能受理原告的申请;对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已收到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号证据系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与被告的待证事实关联性不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原告提交的证据:1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相应申请材料,确认为有效证据;2-3号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通过诉讼途径收到了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关于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请材料,包括:潍坊某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未加盖单位公章)、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通知书、潍坊某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材料。原告提供的潍坊某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因未加盖单位公章,被告拒绝接受。被告还要求原告提供备案机关盖章的劳动用工备案表和用人单位发放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财务凭证两份材料。原告主张因其与用人单位因工伤赔偿待遇纠纷诉入法院,原告和用人单位产生了很深的矛盾,用人单位拒绝在潍坊某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上加盖公章,也拒绝提供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需提供材料明白纸中的第5、6号材料,导致原告无法提供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需提供材料明白纸中载明的全部材料。原告已就明白纸中的第5、6号材料无法提交向被告作出了解释。原告已通过诉讼途径并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收到了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庭审中,被告主张其要求原告提供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需提供材料明白纸中第1、5、6号材料的目的是,证明原告曾在用人单位工作过,原告发生工伤后与原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收到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请后至今未受理。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该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履行受理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主张其要求原告提供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需提供材料明白纸中第1、5、6号材料的目的是:证明原告曾在用人单位工作过,原告发生工伤后与原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虽未能提供上述材料(原告已向被告提交明白纸中的第1号材料,但未加盖用人单位公章),但原告提供的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潍民终字第3067号民事判决书、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2)奎民一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4年5月9日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曾在用人单位工作过,原告发生工伤后与原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以及原告通过诉讼途径收到了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事实。在此情况下,被告继续要求原告提供明白纸中第1、5、6号材料已没有必要,被告应根据原告提供的申请材料,依法履行受理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请的法定职责。综上所述,被告收到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请及相关材料后至今未受理的行为不合法,被告应依法履行受理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请的法定职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某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收到原告郎X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请后至今未受理的行为违法。被告潍坊某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受理原告郎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请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吉

  审 判 员  刘华兵

  人民陪审员  李忠成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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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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