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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X与李XX、张XX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

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年 月 日,李XX、张XX与骆X三人经协商,共同出资成立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从事办公用品、文体用品、电脑耗材的批发及零售。在公司成立当天,骆X以承包经营的形式承包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李XX、张XX作为甲方、骆X作为乙方签订了《公司承包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承包经营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共 年。承包金额按年支付:其中, 年 月 日前,乙方向甲方每人交付承包金 元,共计 元; 年 月 日前,乙方向甲方每人交付承包金 元,共计 元; 年 月 日前,乙方向甲方每人交付承包金 元,共计 元......。在承包期间的所有经营费用(房租费、房产税、物管费分、水电费等费用) 由乙方骆X承担。之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由骆X实际经营至 年 月底。但是骆X承包经营期间,骆X仅向李XX、张XX各支付过 元的承包款。之后李XX、张XX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某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骆X向李XX、张XX各支付承包金 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某某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骆X、李XX、张XX签订的《公司承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证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也不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骆X应当按照约定向李XX、张XX支付实际承包期间的承包金 元,扣除骆X已经支付的 元,还应支付 元。遂判决骆X在判决生效后 日内向李XX、张XX各支付承包金 元,合计 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元,有骆X负担 元,李XX、张XX负担 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骆X以骆X与李XX、张XX之间系合伙关系,而非承包关系。李XX、张XX以出资的方式与骆X进行合伙经营,虽未参与实际经营管理,但是骆X必须在李XX、张XX的售前服务内开展各项经营获得,同时听取合伙负责人即骆X开展业务情况的报告,检查合伙账册及经营情况,共同决定合伙重大事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条的规定,李XX、张XX与骆X实际为合伙经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同时,因为三合伙人于 年决定散伙并进行了结算,骆X用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铺面的转让款进行了合伙结算。因此,骆X与李XX、张XX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解散,骆X不应当再支付李XX、张XX所谓的承包金 元为由向某某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骆X不支付李XX、张XX承包金 元并由李XX、张XX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李XX、张XX接到二审法院的传票后依法委托本律师进行代理,本律师接受委托后向李XX、张XX详细了解了相关情况,查阅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参与了案件的庭审,最后二审法院听取了本律师的意见,依法驳回了骆X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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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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