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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XX与被告戎X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XX与被告戎X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06民初146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XX,住南京市鼓楼区中山XX**号。

  负责人:韩*,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XXX律师,执业证号132XXXX10567450。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澎,XXX律师,执业证号132XXXX10863550。

  被告:戎X群,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XX(以下简称***银行南京XX行)诉被告戎X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陶澎、被告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行南京XX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16790.88元及利息、罚息2884.76元(截止2017年2月9日),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21981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村××室就上述全部债务享有有抵押权,并在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获得受偿;4、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4日,戎XX与XXX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戎XX向XXX借款42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南京市玄武区××村××室房屋,戎X群以所购上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银行南京XX行已向戎X群发放贷款,但戎XX多次逾期还款,经催告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戎X群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自己没有还款能力,只能用房子来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戎X群作为抵押人与***银行南京XX行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戎X群向***银行南京XX行借款42万元,戎X群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村××室房屋抵押给***银行南京XX行,作为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2010年2月10日,***银行南京XX行领取了上述抵押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的债权数额为42万元。

  2010年2月4日,***银行南京XX行与戎X群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戎X群因向罗**购南京市玄武区××村××室(建筑面积73.36)二手房之需,向***银行南京XX行借款42万元,戎XX指定***银行南京XX行向案外人罗某某在该行处开立账户(账号:60×××75)发放贷款,戎XX并指定在该行处个人账户(账号:60×××83)为还款账户;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即自2010年2月4日至2030年2月4日;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为年利率4.15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戎X群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村××室房屋抵押给***银行南京XX行,作为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同日,XXX按约向戎XX指定案外人罗某某账户(账号:60×××75)支付戎XX借款42万元。

  自2016年11月起至今,戎X群未偿还过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9日,戎X群尚欠借款本金316790.88元及利息、罚息2884.76元。

  另查明,***银行南京XX行因本案与XXX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刘XX、陶澎至法院参与本案的诉讼,律师费为21981元。2017年4月1日,***银行南京XX行向XXX支付律师费21981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贷款放款单、贷款明细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汇款凭证与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银行南京XX行已按约发放贷款,但戎X群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银行南京XX行要求戎XX提前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贷款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银行南京XX行据此主张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戎XX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村××室房屋抵押给XXX,作为借款的担保,虽原、被告双方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均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但该房抵押物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2万元,故在戎XX出现逾期还款行为后,***银行南京XX行仅有权就上述房屋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在42万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对XXX提出按合同约定就超出该房抵押登记42万元范围的债权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戎X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XX借款本金316790.88元及利息、罚息2884.76元(截止2017年2月9日),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二、被告戎X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XX律师费21981元;

  三、如被告戎X群未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XX有权就被告戎XX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南XX房屋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在42万元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12.5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5832.5元,由被告戎XX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蓉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记员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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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0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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