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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故意伤害案判决书

邯郸县人民法院

  付X故意伤害一审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X,销售员。2015年7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献锋,河北XX律师。

  审理经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X及辩护人王献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16时许,被害人夏X和妻子张X在恒大名XX,因退房问题与售楼部经理蔡X发生争吵,夏X用红色塑料凳子砸向蔡X后背。被告人付X系售楼部工作人员,便冲上前与夏X厮打在一起。期间,一手搂住夏X,一手往夏X左眼部击打,之后付X又拿起喷水池边的花盆砸向夏X眼部。经鉴定,夏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付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付X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付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主要辩称,1、本案的起因被害人有过错,因被害人夏X举着凳子追打蔡X,被告人付X才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3、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6时许,被害人夏X和妻子张X在恒大名XX,因退房问题与售楼部经理蔡X发生争吵,夏X用红色塑料凳子砸向蔡X后背。被告人付X系售楼部工作人员,遂冲上前与夏X厮打在一起,并用手往夏X左眼部击打,之后付X又拿起喷水池边的花盆砸向夏X眼部。经鉴定,夏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

  另查明,案发后付X、蔡X与夏X、张X达成和解,付X、蔡X一次性赔偿夏X、张X医药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50000元。被害人夏X对被告人付X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邯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夏X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2、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夏X左侧眼眶下壁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3、现场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滏东路与北XX东南角恒大名都售楼部里面。现场有被损的凳子一把,两个凳子倒在地上,被损坏的眼镜一副。地上有散落的花草、花盆和土。4、被害人夏X陈述证明,2015年5月28日下午4点左右,他和张X去恒大名都售楼部要求退房,因找了几次没有结果,当时挺着急就摔了3、4个红色塑料凳子,保安过来拦,他扭头看见一个男的在拉扯张X,他就冲过去用塑料凳子往男子的背上打了一下,这时过来另一个男的就打他,一拳打到他左眼睛上,接着还往他身上、头上乱打。当时保安和工作人员拦架的挺多,打他的男子拿没拿东西他不知道。他左眼睛上有伤,张X腿上和腰上有伤。5、证人张X证言与夏X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另证明,售楼部经理抓她的胳膊拉她挺疼,她喊了一声,夏X就拿凳子打经理,接着一些人上来把夏X围住,一个男的搂着夏X用拳头往头上、脸上、身上乱打。经理用脚往她身上乱踹了3、4脚。6、夏X对付X、蔡X照片的辨认笔录证明,付X即动手往其左眼睛和头上乱打的男子。蔡X即用脚踹张X的人,也是他用塑料凳子打后背的人。7、被告人付X供述证明,2015年5月28日下午4点左右,他在恒大名XX上班时过来一男一女,说贷款办不下来要求退房,后和经理蔡X发生争执,当蔡X拿手机录像时,这个男的举起塑料凳子砸到蔡X后背,他着急了就上去搂住该男子用右拳头往男子左边脸上打了3、4下,男子也往他身上打。他们打到大厅水池边时,他拿起一个装满土的花盆往男子脸上打了一下,后被保安拦开了。8、证人蔡X证言证明,2015年5月28日下午4点左右,一男一女来要求退房,他向二人解释,男的拿起大厅里的凳子摔了3、4个,有一个被摔坏了,他就拿手机录像,男子举着一个塑料凳子砸到他的后背上。付X过来跟该男子打了起来,怎么打的没注意。他往那个女的身上踹了4、5脚。他后背有伤,付X和那个女的没见有伤,那个男的眼睛上有伤。9、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谅解书及收款条证明,蔡X将夏X的购房款13000元退回,夏X将购房协议等手续交还蔡X。付X、蔡X一次性赔偿夏X、张X医药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50000元。夏X对付X的行为予以谅解,张X对蔡X的行为予以谅解。10、被告人付X的抓获证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X具有的量刑情节有,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一级,拾级伤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2、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委托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并不是制止被害人的伤害行为,而是主动对被害人进行了伤害,所以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付X属于防卫过当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付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丽

  审判员张海静

  人民陪审员王伟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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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1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邯郸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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