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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工伤劳动关系确认案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陈X与邯郸市XX商务服务中心、邯郸市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丛民初字第0104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劳动争议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X。

  委托代理人王献锋,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候XX,河北XX律师。

  被告邯郸市XX商务服务中心。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友谊XX**号。

  法定代表人汲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河北XX律师。

  被告邯郸市XX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东环XX**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XX,河北XX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X与被告邯郸市XX商务服务中心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邯郸市XX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献锋、候XX,被告邯郸市XX商务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邯郸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闫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X诉称,原告父亲陈XX于2008年到被告处上班,并被派遣到邯郸市XX公司担任保安一职,负责门卫工作。2014年1月27日零时,原告的父亲陈XX在上班期间,因过于劳累猝死。原告认为,被告虽未与陈XX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被告与原告父亲陈XX生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工亡职工陈XX生前与被告邯郸市XX商务服务中心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邯郸市XX商务服务中心辩称,1、陈XX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未经劳动争议前置程序。3、原告起诉超诉讼时效。4、本案应是共同诉讼,原告单独起诉,主体不适格,应和其他法定继承人共同起诉。5、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邯郸市XX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是将XX汽车广场安全保卫服务工作以劳务承包的形式由原邯郸XX保安大队,现被告邯郸市XX商务服务中心安排人员维持秩序,我公司向邯郸市XX商务服务中心支付保安服务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陈XX身份证复印件及南苏曹社区居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陈XX系父女关系。经质证,二被告提出陈XX的继承人有好几个,原告单独起诉,遗漏了诉讼主体。

  二、被告邯郸市XX商务服务中心出具的保安服务费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邯郸市XX商务服务中心收到了被告邯郸市XX公司的保安服务费,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经质证,二被告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

  三、2014年5月5日法院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死者陈XX是被告邯郸市XX商务服务中心派到被告邯郸市XX公司的保安,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二被告提出被询问人不能证明死者陈XX和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四、被告邯郸市XX商务服务中心与死者陈XX儿子陈X签订的借据一份。证明陈XX死亡后,经过协商,从被告邯郸市XX商务服务中心借现金3万元用以料理后事,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二被告提出无单位公章,不能证明是单位出具的借据。借据应保留在出借方,现借款方出示收据原件,不符合常理。

  五、120出车单和抢救记录。证明陈XX病发地点是在被告邯郸市XX公司的岗位上,时间是上班时间。经质证,二被告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

  六、开发区综合执法局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陈XX死亡后曾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因材料不齐备,不予受理。经质证,二被告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邯郸市XX商务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社保部门出具的陈XX交纳社会保险的证明四份。证明陈XX与邯郸市第一XX厂存在劳动关系,死亡后,社保部门及用人单位向其支付了丧葬费3784元、一次性抚恤金28110元、退保账户返还4325.51元。经质证,原告提出该证据没有社保部门的公章,不具备真实性。且该证据显示的出生日期和姓名与陈XX不一致。邯郸市XX公司提出该证据与其无关联性。

  邯郸市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协议书一份。证明我公司将保卫工作交给了保安大队,具体安排的人员有保安大队负责。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邯郸市XX商务服务中心提出保安大队与其是两个不同的单位。

  二、2012年至2014年向被告邯郸市XX商务服务中心支付部分保安服务费的发票及银行回单。证明保安服务费直接付给被告邯郸市XX商务服务中心,具体分配与其无关,陈XX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邯郸市XX商务服务中心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原被告各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和本院询问各方所做的陈述、辩解,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被告邯郸市XX公司于2005年2月25日与邯郸开发XX大队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将其经营场所的治安秩序工作交由邯郸XX保安大队负责。后由被告邯郸市XX商务服务中心向被告邯郸市XX公司派遣安保人员,负责被告邯郸市XX公司的安保工作。被告邯郸市XX公司每月向被告邯郸市XX商务服务中心交纳保安服务费。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陈X与死者陈XX系父女关系。死者陈XX于2008年由被告邯郸市XX商务服务中心派遣到被告邯郸市XX公司担任保安,负责门卫工作,死者陈XX未与被告邯郸市开发区XX商务服务中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27日零时,原告的父亲陈XX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昏迷,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后,原告曾于2014年2月24日向邯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局以“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为由于2014年3月3日作出了邯开劳人仲案(2014)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之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在审理中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了(2015)丛民初字第3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陈X撤回起诉。”2015年4月8日原告再次向邯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再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为由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了邯开劳人仲案(2015)0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还查明,死者陈XX生前和邯郸市第一XX厂存在劳动关系,死亡后,社保部门及用人单位向其支付了丧葬费3784元、一次性抚恤金28110元、退保账户返还4325.5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业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的规定,死者陈XX虽与邯郸市第一色织厂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作为该企业放长假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被告邯郸市XX商务服务中心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应按劳动关系处理。陈XX在工作期间因病死亡后,其亲属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是一种确认之诉,不涉及财产权利,原告陈X作为死者陈XX的继承人之一向本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称遗漏主体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死者陈XX虽未与被告邯郸市XX商务服务中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受被告邯郸市XX商务服务中心的管理,被派遣到被告邯郸市XX公司从事保安工作,由被告邯郸市XX达商务服务中心向其支付工资报酬。被告邯郸市开发区XX商务服务中心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依法应认定被告邯郸市XX商务服务中心之间和死者陈XX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陈X的父亲陈XX与被告邯郸市XX服务中心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邯郸市XX商务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树林

  代理审判员张星华

  人民陪审员张慧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及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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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2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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