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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5刑初102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倪XX,江苏XX律师。

  辩护人邓XX,江苏XX实习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XX诉刑诉[2016]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及辩护人倪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日8时许,被告人刘X驾驶苏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宁马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8.1公里(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XX)附近路段处时,因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撞到前方同向被害人汤X1扣驾驶的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尾部,致汤X1扣颅脑损伤而死亡,并致该车上乘客李某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X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X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另行处理。被告人刘X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汤X2、聂X、冯X、任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被告人刘X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X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X系初犯、已赔偿并获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刘X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悔罪的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X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刘X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超兰

  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

  人民陪审员  李志武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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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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