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
原告提出诉请,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代理费152754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被告一提供放箱服务,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二确认了欠款金额并表示愿意个人付款,其行为属于债的加入,但之后被告一并未付款,被告二也未按计划履行,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继续付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八条......,判决如下:
1、被告一某某公司,被告二某某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支付代理费152754元(含超期费、清箱费、修理费);
2、以152754为本金,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二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5元,原告已预缴,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映红
人民陪审员宋宝威
人民陪审员张钦
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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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标 的:152754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