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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XX与被告XXX、XX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竹云、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X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XXX元,被告XX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两被告还以其房产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按约出借资金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XXX偿还借款XXX元、利息316602元(自2014年8月21日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2.3‰上浮50%计算);2、被告XXX承担律师费40000元;3、确认原告对坐落于南通市通州区XX5幢东XX及阁楼的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XX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XXX辩称,其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借款、担保手续的签字均属实,因银行卡由被告XX使用,故对借款是否收取到、何人使用已记不清楚;希望原告能免除其借款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同时,其不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

  被告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两被告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共有的坐落于XX5幢东1401室、东1401阁楼X为被告XXX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XXX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律师费等)。同日,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XXX元。

  2014年4月30日,被告XXX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XXX元,合同约定:借期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8月3日;月利率12.3‰,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的第1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作为逾期罚息;如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的,借款人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费用(含律师费)。被告XX向原告出具了《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对XXX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以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本息及费用结清为止。

  上述借款合同订立后,被告XXX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即将借款XXX元汇入了该被告银行账户,完成资金出借义务。

  被告XXX借得上述款项后,原告收取了其借款2014年8月20日前的全部利息,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罚息,原告于2015年10月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权利向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用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保证承诺书》、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被告XX出具保证承诺书,均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XXX借得资金后,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并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责任,原告通过诉讼主张其偿还本金并支付逾期罚息,依法应当支持,但原告计算金额有误,应予调整,对其主张的律师费,本院根据诉讼标的额及具体案情,酌情支持32000元。被告XX承诺对XXX借款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两被告以其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在实现债权时,对抵押房产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基于最高额抵押,应以约定最高金额为限。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XX元、逾期罚息311805元(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及借款2015年9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逾期罚息(以XX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3‰上浮50%计算);

  二、被告X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32000元;

  三、原告就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对被告XXX、XXX共有的坐落于XX5幢东1401室、东1401阁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XXX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XXX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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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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