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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喜当爹,抚养他人孩子多年,法院判决可要求返还抚养费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徐X与韦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642号

  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王XX。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韦XX。

  委托代理人韦勇,上海XX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韦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献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张XX,被告韦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告于2006年4月通过互联网与被告认识,后发展成恋爱关系,2006年10月开始同居,一年后因文化差异及性格不合分手。分手后不久原、被告又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直到20xx年x月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2014年7月6日被告在某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子,取名徐XX,户口报于原告处。原告与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闹矛盾,尤其是2013年9月中旬和10月初,被告两次私自在外过夜,导致双方矛盾加深,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怀孕期间又经常以原告收入低为借口闹矛盾,原告为此于2013年12月初将自己的工资卡交给被告,让没有收入的被告用于产前检查和孩子出生后抚养费的支出。为了让被告能安心全职在家照料小孩至其上幼儿园,原告还将5万元(人民币,下同)交给被告,并明确告知这是被告全职在家照料小孩的劳务费,但被告仍不满足,并于2015年6月提出离婚。原告本就因孩子不像自己而有所怀疑,故于2015年8月决定做亲子鉴定,鉴定意见为排除原告是徐XX的生物学父亲。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违反忠诚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与徐XX无亲子关系,原告无抚养义务,被告应返还原告给予的小孩抚养照顾等费用,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确认原告与被告之子徐XX之间无亲子关系,徐XX由被告扶养;三、被告将其子徐XX的户籍从上海市闵行区XX迁出;四、被告及其子徐XX从上海市闵行区XX搬走;五、被告返还原告相关小孩徐XX的抚养费及照料小孩的劳务费等共计人民币12万元;六、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七、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7,000元、鉴定费3,200元。

  被告韦XX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对亲子关系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意徐XX由被告抚养。被告可自行解决徐XX的户口问题,但目前其与徐XX无住所,不同意搬离现有住所,同意承担亲子鉴定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自2006年相识,期间分手过一次,后又于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自2011年5月份起,原告就将其工资卡放于被告处,双方说好原告的收入存起来,被告的工资收入用于家庭开销。但2013年10月份左右,原告偷偷地取走工资卡中的钱,又于2015年8月13日注销该工资卡。原告上述欺骗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婚后原告还经常找事与被告吵架,对被告父母也不够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原告提出的5万元,是原告母亲给原、被告双方的,给的时候是说让被告在家带孩子不要上班,5万元用作有小孩后的开销,但原告母亲也说过钱给被告后,具体怎么用就是被告自己的事情。5万元被告实际用于投资商铺,因商铺着火亏损2.50万元,剩余的2.50万元后用于双方的日常开销,故不同意返还。被告婚后至2013年10月怀孕,一直在工作,收入为月工资3,000元左右。2013年11月被告回广西老家待产,至今没有再上过班,被告及孩子的所有费用都是用的原告的工资卡,但原告工资卡内的收入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返还。关于孩子的抚养费用,孩子出生后一直是由被告照顾,生孩子住院花了2,000元,刚开始吃母乳,奶粉只吃了五六个月,而且孩子在被告老家的时候,被告父母承担了相应的费用,同意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6个月,向原告返还7,800元孩子的抚养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双方夫妻关系到今天这步,原告亦有很大的责任,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原告徐XX与被告韦XX通过网络自行相识,随即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11年5月12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XX(以下简称402室)。期间,被告于2013年11月返回老家待产,于2014年7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徐XX,后于2014年8月回沪。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经济支配、生活习惯等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8月14日,上海某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依据DNA结果分析,排除徐XX系徐XX的生物学父亲。原、被告双方矛盾因此激化,原告于2015年9月搬离上述居住,双方分居至今。

  另查明,2011年5月起至2015年8月止,原告名下尾号为7487的上海XX展银行卡由被告持有。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该银行账户每月有固定收入3,400元左右。被告自2013年11月起至今未工作。

  2013年1月2日,原告名下尾号为8095的中国XX银行账户存入50,000元。

  还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鉴定费3,200元、律师费7,000元。

  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徐XX抚养费及照顾孩子的劳务费12万元,系按照上述上海XX展银行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8月扣除原告多次ATM机取款400元后尚余按7万元计,以及上述XX银行转入的5万元。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确认402室房屋登记于原告及其父母共同名下,原告及其家人同意被告及徐XX于2015年12月31日前搬离上述房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银行交易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徐XX与被告韦XX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能妥善处理矛盾,以致产生隔阂,现原、被告双方对离婚的意思表示一致,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所生之子徐XX的抚养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原告非徐XX之生物学父亲,被告对鉴定结论亦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徐XX应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不负有抚养义务。关于徐XX户口问题,非本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402室居住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所述,被告非系争房屋产权人之一,因基于原、被告双方之夫妻关系居住于此,被告于双方夫妻关系解除之前提下,理应搬离上述房屋,现根据双方意见,且经其他产权人确认,被告及其子徐XX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搬离上述房屋。关于被告向原告返还徐XX抚养费及照顾徐XX的劳务费之问题,徐XX非原告之子,原告本不负有抚养徐XX之义务,其为徐XX支出的抚养费,被告应予以返还。其中,被告确认原告提出的5万元系因生育子女事宜所取得,现徐XX非原告之子,已违背被告取得上述钱款之初衷,应当予以返还。2013年11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主要的经济来源系原告名下上海XX展银行的工资收入,被告亦自述上述5万元,因商铺投资亏损剩余2.50万元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可见自徐XX出生后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另行承担了徐XX主要的费用支付,被告亦理应向原告返还,现结合原告抚养徐XX的时间长度、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同龄孩子一般性的费用支付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返还徐XX的抚养费10,000元。原告主张之劳务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非原告之子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之义务,有违公序良俗,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从被告怀孕至徐XX出生后,原告将其工资卡交由被告持有,在经济上承担起了照顾妻儿之责任,后系经鉴定方才知晓其非徐XX之生物学父亲,精神上必然遭受了一定的伤害,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酌定为30,000元。关于鉴定费,被告同意由其承担,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XX与被告韦XX离婚;

  二、被告韦XX生育之子徐XX随被告共同生活;

  三、被告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XX返还子女抚养费损失10,000元;

  四、被告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XX返还钱款50,000元;

  五、被告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XX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六、被告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XX赔偿鉴定费3,200元;

  七、被告韦XX及其子徐XX于2015年12月31日前搬离上海市闵行区XX房屋;

  八、驳回原告徐XX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献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殷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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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0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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