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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一审判决支持,被告上诉二审改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孙X向杨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XX40万元整,利息1.5分,从2013年7月6日开始每月付5万元,担保人程XX”。借条出具后,程XX向杨XX偿还2万元,剩余借款经杨XX多次催要无果,因而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XX与孙X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孙X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向杨XX偿还借款,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孙X辩称,未实际收到杨XX40万元借款,借条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应妻子杨X要求向杨XX出具的,而且借条载明的40万元金额包含其母亲程XX曾向杨XX借贷但现已归还的2万元。本案中,就借贷一事,杨XX提交了孙X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孙X及程XX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收到借款,则孙X及程XX应当就其抗辩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利率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杨XX要求孙X偿还借款38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XX要求程XX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程XX辩称,认可其儿子孙X代其在借条中担保人一项签名,但未收到杨XX出借的40万元借款。本案中,孙XX代程XX在借条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名,程XX对该代签行为予以认可,则程XX与杨XX的保证合同关系即告成立,孙X及程XX关于未收到借款的抗辩不成立,双方亦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对杨XX要求程XX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孙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XX偿还借款3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8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标准,自2013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程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判决宣判后,孙X、程XX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1.孙XX未实际收到杨XX交付的40万元;2.程XX并未签章,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杨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孙X、程XX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XX主张的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

  裁判结果: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江苏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XX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二审法院认为:“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杨XX诉称孙X向其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孙X则辩称没有实际收到杨XX40万元,因在离婚前曾承诺每月交给妻子杨X5万元,后双方闹了小矛盾,在喝了酒情况下,应杨X要求遂出具了借条。因本案诉争标的数额较大,结合杨XX本人无出借能力的事实,杨XX应对借款的来源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证据证明。杨XX未对借款来源作出合理的说明并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当不利后果。本院认定杨XX主张的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综上,上诉人孙X、程XX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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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1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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