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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胜诉

灌云县人民法院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723民初3421号

  原告:周XX,男,汉族,居民,住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善明,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周XX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善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1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xx公司因业务需要向我方借款,我方于2014年1月22日在灌云通过XX银行向被告方交付了借款共计51500元,约定月息3分,双方并于2014年5月1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我方出具了借款收据。后被告违约,仅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随后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本金与支付利息。我方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未到庭,未做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举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中国公司银行汇款凭证一份、借款合同两份、收据两份、被告支付利息的短信记录一份及与被告业务经理的电话录音文字整理资料一份。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作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对原告举证,本院予以记录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案件事实依法认定如下:2014年5月1日,原告周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xx公司因实施垃圾再生煤配套发电项目需要资金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2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22日,被告如逾期不能还款,则以每日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周XX与xxXX泰公司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3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其余内容约定与双方上述41200元的借款合同内容一致。2014年5月1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周XX出具了两份收条,金额共计51500元,表示收到了原告交付的上述借款。之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xx公司至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周XX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要求判令被告xx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1500元并按月利率3%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支付利息并由被告xx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周XX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平等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周XX已经依法履行了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双方未在合同中明文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举证的付款短信记录的内容只能证明原告尾号4078的账户分别于2015年8月收到2100元、2015年9月收到1500元,但均不能反映付款主体的身份与所收款项的性质,不能证明是被告支付的利息款,不能达到原告举证目的。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于借款合同中均约定有借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借款;双方于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如被告逾期不能还款,则以每日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处有关违约金实为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但依法应当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被告xx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XX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12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23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XX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3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2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4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

  上诉案件受理费134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XX,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冯继辉

  代理审判员  孙海峰

  人民陪审员  徐继东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XX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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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0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灌云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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