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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获得支持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2016年7月2日16时40分许,郭某驾驶晋11111号“黄海”牌大型普通客车,沿着晋城市城区文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文昌街交叉口处右转时,与右倒非机动车道同向驶来的原告李某驾驶的“绿驹”牌电动车相撞,致使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5日,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李某被送往晋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右小腿上段后外侧外伤性皮肤坏死等,李某于2016年9月9日出院,共住院69天。2017年4月25日,山西省金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等,其:1、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不需要护理依赖。车辆晋11111所有人为A公交公司,该车在B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李某就赔偿一事一直与对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无奈之下,只能通过诉讼途径来捍卫自己的权利,并委托我作为其代理人来处理其后的诉讼事宜。

  首先我们对该次事故对李某造成的损失进行了统计,最终经过核算,我们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向李某赔偿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医药检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8899.59元。针对以上诉求我们向法庭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药费、检查费票据等。为了按照城镇的赔偿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我们还向法庭提交了李某工作单位的证明、工资表、房屋租赁合同、孩子学校出具的证明等。

  2017年6月19日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下达了(2017)晋0502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判决B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906.85元(含A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8793.84元和现金9500元)2、判决A公交公司赔偿李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9681.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336元。

  至此该案结束,通过诉讼途径,及时的维护了李某的合法权益。在诉讼前做好充足的准备是胜诉的关键,在本案中,对于证明李某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据的准备在庭审中发挥了巨大效果,该证据的举证极大的让李某的诉求变得更有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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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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