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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张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1刑初32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北安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7日被羁押,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余XX,男,1981年8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被羁押,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樊凤丽,河南XX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7]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余XX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余XX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6日2时许,被告人张XX伙同余XX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北京XX总店门前,窃得被害人孟X的升特牌电动滑板车1辆,价值人民币3476元。被告人张XX于2017年2月7日被民警抓获,余XX于同年2月9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赃物已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余XX及辩护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被害人孟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X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鉴定意见,照片,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张XX、余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X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综上,建议对张XX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XX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为,被告人余XX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综上,建议对余XX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余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余XX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XX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本院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张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对被告人余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未随案移送的灰色大衣一件、小米牌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道平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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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3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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