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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诉讼离婚无特殊情形不判决离婚

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徐菲,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智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且缺乏有效沟通。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张XX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不实,双方婚姻具有一定的基础,且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并不充分。现夫妻间为生育问题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存,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系同学关系自行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9月登记结婚,2011年4月育一子。婚后一段时期内,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且又互不相让,夫妻矛盾加深。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并称夫妻感情尚存;同时表示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多注重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并承担相应的家庭责任,请求原告给其争取夫妻和好的机会。然原告坚持己诉,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互不相让,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争取夫妻和好,且态度诚恳,原告应给予其一次争取夫妻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沟通,夫妻关系可望改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之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XX要求与被告张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智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 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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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静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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