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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员工获赔偿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男,195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XX市。

  委托代理人徐菲,律师。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市。

  原告李X与被告XX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原告于2001年4月1日随韦X在XX某岳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岳货运公司)工作,2005年8月31日和2010年1月18日分别被安排至XX某贸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和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职期间,并无工作拖拉现象,被调整岗位后,因扫描的文件放置在有英文字母的文件夹中,而原告不识字母致无法操作,2014年12月11日因工资问题虽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韦X发生口角,但并无谩骂行为,现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已经构成违法解除。由于XX公司和被告的股东均为韦X,原告非本人原因被安排至不同单位工作,工作年限应当自2001年4月起合并计算,故不服仲裁委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117,600元(4,200元×28个月)。

  被告XXXX公司辩称:被告于2010年4月为原告办理招工手续,但原告直至同年6月才为被告工作,双方曾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由于原告工作拖拉,导致退单时间延长,2014年9月经调整岗位后,仍无法从事扫描工作,不能胜任本职工作,2014年12月11日因工资问题又谩骂法定代表人韦X,其行为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依法成立。同年12月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份。2014年12月11日原告因工资问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兼股东韦X发生口角,同日被告以原告“工作拖拉、造成公司退单工作严重滞后,调动岗位后未认识其错误的工作表现,反而心怀不满、消极怠工,尤其在12月10日领取工资后无中生有、蛮横无理、辱骂公司及领导、毁损公司形象”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同年12月15日,原告向XX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7,600元。2015年1月29日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912.50元。现原、被告均不服该委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并案审理。

  另查明:根据原告的招、退工信息记录,原告自2002年6月10日至2005年10月31日就业于某岳货运公司,2005年11月1日至2010年4月20日就业于XX公司。

  又查明:韦X为XX公司和被告的股东之一。原告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402.16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撤销XX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通告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无充足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严重违纪行为,其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已经构成违法解除。鉴于原告曾连续在XX公司和被告处工作,两家公司为关联企业,原告属于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其在XX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为被告的工作年限,又因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为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所规定,原告的工作年限应当自该法实施之日起算。现原告2014年12月工作未满全月,其月平均工资应当以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计47,630.24元(3,402.16元×7个月×2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XXXX公司支付原告李X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计47,630.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XX

  审 判 员  范雅萍

  人民陪审员  郭 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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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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