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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X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

彭州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X,男,1988年4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彭州市。2016年3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赖鹏程,四川XX律师。

审理经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X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江X在本市濛阳镇某网吧门口遇见被害人尹X,以为被害人尹X欲伤害自己,遂手持随身携带的枪支向被害人尹X开枪,致被害人尹X右手臂受伤,后被告人江X逃离现场。经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尹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江X被民警挡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改装枪支一支。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改装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

公诉人申请被害人尹X当庭作证,证实被告人江X打伤被害人尹X的过程。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江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的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有异议,辩称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辩称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称重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涉案财物保管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口信息,被害人尹X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徐X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X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X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江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江X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本院经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符合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扣押在案的改装自制射钉枪1把,自制子弹17颗,钢珠1包,钢珠14颗,冰毒4小包,本院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江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江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

二、对扣押在案的改装自制射钉枪1把,自制子弹17颗,钢珠1包,钢珠14颗,冰毒4小包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X

代理审判员王文兵

人民陪审员黄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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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0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彭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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