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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后反悔,被判败诉

大方县人民法院

  某保险公司支公司与李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0521)民初2557号

  原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某某律师。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专、尹XX,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XX。

  第三人刘XX。

  原告某保险公司支公司与被告李XX及第三人刘XX、刘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律师,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尹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XX、刘XX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19时许,刘XX驾驶贵F×××××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李XX由某地出发…行驶,遇正在倒车的轿车,为避免与轿车追尾,刘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到路边的路基,造成刘XX与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为获得保险赔偿,向交警陈述案情时,将李XX叙述为行人,导致贵阳市公安局作出贵阳市交警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为路上行人,驾驶人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刘XX驾驶的贵F×××××号二轮摩托车是我公司承保,李XX就凭《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我公司协商赔偿。我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同意赔偿李XX75000.00元。我公司认为,李XX在与我公司签订交通事故和解协议时,隐瞒了事故的真实情况,有欺诈行为,该协议应依法撤销。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我公司与李XX签订的协议。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和解协议的印鉴,和解协议是李XX与某某保险公司签订,不是与某保险公司支公司签订。按某保险公司官网查询单通赔提示,被保险车辆可选择保险人所在国内的任何一家网点就近处理保险事故和索赔,李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协议不能撤销。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保险公司支公司属于企业非法人,是某某保险公司的下属机构。2014年6月24日19时许,刘XX驾驶贵F×××××号二轮摩托车,由‥行驶,遇正在倒车的轿车,为避免与轿车追尾,刘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到路边的路基,造成刘XX、李XX、刘XX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4年6月30日,贵阳市某局作出贵阳市交警公交认字(2014)第0004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不承担责任。由于刘XX驾驶的贵F×××××号二轮摩托车是在某木保险公司投保,李XX凭《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某某保险公司协商,达成了交通事故和解协议。该协议打印甲方为某保险公司支公司,乙方为李XX,协议地点是在某某保险公司,甲方签章为某某保险公司。协议约定由某保险公司支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赔偿乙方损失75000.00元。协议达成后,某保险公司支公司发现交通事故案情有误,没有如数支付李XX的赔偿款。李XX向贵阳市南明区XX提起诉讼,要求某某保险公司付款,导致某保险公司支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交通事故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景象光盘、交通事故和解协议,被告提交的李XX的居住证、居住证明、大地保险官网查询单、贵阳市南明区XX开庭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职权在贵阳市某交警大队调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有无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诉讼中所涉及到的协议是否应当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某保险公司支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是以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上打印的甲方为某保险公司支公司为依据。从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和解协议看,虽该协议的甲方打印为某保险公司支公司,但签章栏的印X却是某某保险公司的印X,打印的保险公司与印X的保险公司名称不一致。由于公司印X是公司处理内外部事务的印鉴,任何信函、文件和报告只要加盖了公司印X就产生法律效力,对公司负责。印X是公司的象征,原则上应当以印X为准确定公司的名称。因此,本案应当以印鉴上的保险公司名称确定本案的原告,某保险公司支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认为肇事车辆是其承保,协议是原告委托某某保险公司代签,实际赔偿主体是某保险公司支公司,但未向本院提交其委托某某保险公司的相关证据。某保险公司支公司应当有诉讼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中所涉及到的交通事故和解协议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首先,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主张撤销交通事故和解协议;其次,原告要求撤销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依据的是其代理人询问肇事车辆驾驶人刘XX的笔录和询问时的景象光盘。从该询问笔录记载的见容看,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某分局询问刘XX的记录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贵阳市交警公交认字(2014)第0004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质证时虽以没有原件核对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但字号和内容与原告的起诉状能相互印证,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能否认贵阳市交警公交认字(2014)第0004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支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昆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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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大方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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