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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销售合同中开发商故意隐瞒无房屋预售许可证的法律后果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年6月1日,某房产分公司在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张X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张X以每平方米4988元,总金额538704元购买某房产公司开发的“某地2区6号商铺”。某房产分公司(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验收合格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张X(买受人)使用。合同签订当日,张X以刷卡方式向某房产分公司交纳购房款196400元。但时至今日,该房尚未动工。张X一审起诉后对判决不服,二审找到我,委托我帮其打二审官司,希望我可以达到他预期的目的。

  本案中上诉人张X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各及被告某公司发的宣传册,都证明了被上诉人某公司在宣传和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而与原告张X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某房地产公司与上诉人张X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且应当赔偿损失及违约金。在一审判决对合同及协议无效已经确认,并要求被上诉人某房地产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但未支持上诉人张X要求承担违约金的请求。

  经运城中院审理,2017年3月1日法院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的规定,下达了(2017)晋08民终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某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张X人民币13.3万元。二审判决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当事人对此结果十分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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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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