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事故赔偿款十万零三千三百四十一元二角二分;二、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鉴定费一千四百元;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六十七元,由原告李XX负担七百七十六元,由被告李XX负担二千二百九十一元。
本院认为,一审中李XX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一审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一审依据其伤情酌定其误工期限为150天也并无不当。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李XX的丈夫已去世,女儿李XX的抚养人数为李XX一人。长女李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715.17元(14821.98×(18-2)×0.1),年赔偿额1482.198元。父亲李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893.19元(14821.98×(20-8)÷2×0.1),年赔偿额741.099元。母亲赵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634.29元(14821.98×(20-7)÷2×0.1),年赔偿额9634.28元。三人的年赔偿总额未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2242.63元。李XX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对此项事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李XX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56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56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项。
三、改判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李XX事故赔偿款124091.98元;
四、驳回上诉人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67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285元,被上诉人李X负担278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13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260元,被上诉人李X负担4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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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0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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