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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沁源县人民法院

  段X于2014年9月到长治市XX公司工作,从事管理及看门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XX公司没有给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被告工资为900元、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为1800元、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为2000元,工资按月从原告处领取现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6月,2015年6月18日段X满60周岁。后段X于XX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将XX公司告至沁源县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二倍工资,案件经过法院审理下达了(2016)晋0431民初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公司向段X支付二倍工资9900元。判决下达后,XX公司不服,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XX公司无需向段X支付二倍工资。段X委托我帮助他处理相关诉讼事宜。

  二审中XX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段X主张的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其到公司工作地二个月起算,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同时,关于诉讼时效的争论也是二审的焦点所在。针对诉讼时效的问题我们向法庭提出我的代理意见: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在一审中上诉人XX公司针对时效问题根本没有提及,我们只需要翻阅一审卷宗和庭审笔录即可明确。故XX公司二审中又一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2、《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因此,主张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的时效应当自用工满一年之日以后一年内提出,而不应当以用工之日第二个月以后一年计算。

  二审法庭经过审理,认为段X于2014年9月至2016年6月在XX公司工作,公司未于段X签订劳动合同。经段X申请,沁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16)晋04民终2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该案结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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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沁源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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