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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劳动者成功维权,索要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获得法院支持!

常熟市人民法院

  原告:常熟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江苏XX律师。

  被告:苏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熟市XX公司与被告苏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常熟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苏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常熟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XX、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苏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823.99元;2.判令原告不需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32176.0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包吨位的承包关系,按照每吨58元进行结算报酬。原告要求被告在原告的场所进行工作,是为了能够保证被告的锻件符合原告要求,避免被告不负责任的锻造通润轴;提供单位的工作服,是为了方便被告进出工作场地,也是为了维护原告的正常工作环境。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报酬时备注为工资,是因为单位会计疏忽导致。仲裁委凭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因原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故不存在支付工资的说法,也就不存在工资差额的说法。

  被告苏X辩称,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支持仲裁裁决内容,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5年6月11日,苏X进入常熟市XX公司,并在该公司处从事锻造空气锤操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亦未订立承包合同。苏X在常熟市XX公司正常工作至2016年1月30日。苏X在常熟市XX公司工作期间,报酬的发放方式为平时预支生活费,至年底一次性结算。扣除苏X平时现金预支的报酬后,2016年2月1日,常熟市XX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将剩余报酬19559元支付给苏X,该笔金额在转账时备注为工资。双方确认,在苏X工作期间,即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1月30日,常熟市XX公司共支付苏X劳动报酬37000元。常熟市XX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铸造件、机械设备制造、加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二、原告应否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三、原告应否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常熟市XX公司主张与被告苏X系承包关系,以每吨58元的价格将锻造通润轴承包给被告。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吨位明细,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所做的吨位发放承包款。

  2、证人李X的出庭证言,李X系原告公司生产管理人员,证明:苏X与公司是承包关系,苏X的工资按照每吨58元计算,签劳动合同的时候,苏X以工资低而不签合同,公司就按照吨位每个月跟苏X结算,这些事情证人是听老板说的;苏X从事锻造工作,需要穿工作服,生产设备、劳动工具是公司提供的,证人可以对苏X进行管理,苏X需要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

  3、证人周X的出庭证言,周X系原告公司的生产管理人员,证明:原告公司活不多,有人介绍苏X过来帮着做活,有活就做、没活就不做;58元每吨的结算价款是证人代表公司和苏X谈的,其他人和苏X是不一样的,本地人按月工资,外地人是按照承包的吨位计算;苏X平时由谁来管理证人不清楚,证人认可是由证人解除苏X的,初八上班苏X睡觉,初九苏X没有来,后来就不要苏X做了,苏X去其他地方做了;苏X平时自由的很,管他也不听的。

  4、证人高X的出庭证言,证明:苏X来原告公司是临时的,原告公司有一个锻件,只有苏X能够做出来,基本上公司里的活是包给苏X的;证人是负责锯床操作,与苏X在同一个厂房工作,证人与苏X都归周X管理;苏X有活的时候是住在原告公司的。

  被告苏X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发放工作服等劳保用品并指定生产场所、提供工具,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指挥、监督,被告从事的工作也是原告经营业务的主要组成部分。被告的离职原因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中也可以看出,是由周X辞退的,并非苏X擅自离职。且原告提供的吨位明细月报表中显示被告每天都要工作,并非其主张的被告想做就做、不想做就不做。为此,被告提供银行明细对账单、工作服照片、居住证等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所穿的是工作服、被告居住地点是原告的宿舍,从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证人李X、高X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受原告单位的管理,结合被告提供的工作服、居住证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系在原告指定的工作场所使用原告提供的工具进行锻造工作。证人周X讲述被告的工资系按照承包的吨位计算,被告予以否认,主张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为5000元。但即便按照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工资按照吨位计算,也不能得出双方之间系承包关系的结论。

  本院认为,确认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被告被纳入原告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而不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劳动工具、原材料由原告来提供,被告在原告指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从事劳动,被告提供的劳动亦是原告生产经营业务的主要组成部分,且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被告的金额亦备注为工资,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原告主张双方系承包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不同意返厂工作导致承包关系终止,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被告主张系原告违法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本院认为,在本院已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的关系因被告不愿意继续返厂工作而解除,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拒绝返厂工作、自动离职的证据,即便被告出现拒绝返厂的情形,原告作为管理者也有义务对其作出明确的催告,现原告认可并未对被告作出过催告,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各自主张的被告离职原因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合意解除劳动关系。此种情形下,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常劳人仲案字(2016)第388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对经济补偿的数额、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823.99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苏X于2015年6月11日进入原告常熟市XX公司处工作,一直上班至2016年1月30日,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对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常劳人仲案字(2016)第388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176.0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常熟市XX公司与被告苏X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30日解除;

  二、原告常熟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苏X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2176.01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823.99元,合计37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XX,账号:10×××79);

  三、驳回原告常熟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常熟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

  审判员 王 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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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常熟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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