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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聘用私人老板家装有风险】

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07民初13244号

  原告:王X,男,汉族,1971年3月17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张XX,重庆XX律师。

  被告:梁X,男,汉族,1971年12月18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张XX,重庆XX律师。

  被告:钟X,女,汉族,1988年5月29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赵文铭,重庆XX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梁X、钟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梁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钟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15年12月25日,被告梁X雇佣原告对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XXX房屋进行装修,该户业主为被告钟X。2015年12月27日下午,原告在装修该房屋过程中,在用切割机切割天花板线槽时,被切割机划伤右眼。后前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眼眼睑裂伤,2、右眼泪小管断裂,3、右眼前房积血,4、右眼继发性青光眼,5、右眼虹膜根部离断,6、右眼角膜挫伤,7、右眼外伤性白内障。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现起诉来院,要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续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394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梁X辩称,我方并未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是以全包干的形式承接了本案所涉的打线槽劳务。原告自身打线槽时使用不具有防护罩的切割机,过错在于原告自己。

  被告钟X辩称,钟X与梁X之间系家装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关系,梁X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梁X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切割机工作人员,应当持有上岗工作证,原告并没有,具有一定过错责任,原告操作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使其受伤,有一定的责任,根据原告伤情,我方自愿补偿10%。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被告钟X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XXX房屋承包给被告梁X装修,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被告梁X又将室内打线槽的工作交给原告王X,采用10元一个平方的计算方式计算价格,房屋面积约100平方。当日下午,原告王X独自一人在室内使用自己携带的切割机打线槽时,由于该切割机没有防护罩,王X不慎被切割机划伤右眼。该户业主为被告钟X。2015奶奶12月27日下午,原告在装修该房屋过程中,在用切割机切割天花板线槽时,被切割机划伤右眼。随后原告前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眼眼睑裂伤,2、右眼泪小管断裂,3、右眼前房积血,4、右眼继发性青光眼,5、右眼虹膜根部离断,6、右眼角膜挫伤,7、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原告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需要续医费17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X居住在重庆市巴南区XXX号。一直从事家庭装修工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钟X将家庭装修承包给被告梁X,装修施工组织均由梁X负责。梁X再将装修中的打线槽工作交给王X施工。故钟X与梁X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梁X与王X之间构成个人劳务关系,钟X与王X之间不构成任何关系。王X作为经常从事家庭装修的工人,应当知道切割机的使用方法和危险程度,明知自己携带的切割机无防护罩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却仍然抱着侥幸心理野蛮施工,又因不慎,导致切割机割伤自己右眼,具有重大过错;被告梁X作为家庭装修负责人,没有对王X的切割机进行安全排查,也未对王X进行安全提醒,在施工现场留王X一人施工未提供保护,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钟X没有强令梁X或王X从事危险行为,且家庭装修人工费钟X已经承包给梁X,钟X对施工现场不承担责任,故钟X没有过错,对王X的损害不承担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程度,对于王X的损害,本院认定被告梁X承担30%的责任,原告王X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钟X自愿补偿10%,本院予以尊重,且本院认为钟X补偿10%仅是对王X的补偿,不影响梁X的责任承担。

  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及病历,本院认定医疗费为9545.19元。

  2、住院伙食费,原告住院11天,按照50元每天计算为55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主张500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11天且需要护理,本院酌情按照100元每天计算为11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居住且有收入来源,其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本院认定为59925.8元(27239元/年x20年x0.11)。

  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一位母亲需要抚养,其母亲有三个子女,需要抚养年限为13年,原告主张5007.4元,被告无异议,故本院认定为5007.4元。

  故残疾赔偿金共计为64933.2元。

  6、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本院认定原告持续误工时间为116天,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本院酌情按照每天150元计算为17400元。

  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1950元。

  以上费用共计为95978.39元。

  对于续医费,由于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被告梁X承担30%责任为28793.52元,被告钟X自愿补偿10%金额为9598元。

  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X支付28793.52元。

  二、被告钟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X支付9598元。

  三、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元,由原告王X负担689元,被告梁X负担700元(此款原告已经全部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收到本判决书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廖海清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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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1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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