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劳动工伤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代理原告零证据到胜诉公司支付全额赔偿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XX与被告李XX、西安XX、西安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XX,男,195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欧阳一鹏,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西安XX。

  负责人严XX,该加油站经理。

  被告西安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陕西XX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郭XX与被告李XX、西安XX公司大庆XX(以下简称大庆XX)、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西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一鹏,被告大庆XX、西XX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XX诉称,2016年3月9日,任XX应被告李XX要求,介绍原告等人以日工资130元,进入被告大庆XX工地施工。2016年3月14日9时50分至3月15日0时38分,被告李XX与原告二人在工地加班打混凝土,因被告工地未提供胶鞋,致使原告XX进入混凝土中作业,造成双脚烫伤、伤口大面积感染不能站地行走。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前往西安市凤城医院就诊,经诊断为混凝土烫伤,入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19331.09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陪护。原告受李XX雇佣为其提供劳务,被告未提供必要防护措施致使原告遭受损害,李XX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大庆XX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6199.09元;2、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大庆XX、西XX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与原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认识原告。大庆XX曾将地面混凝土等作业交由被告李XX完成,二者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由李XX利用自身技术经验完成作业,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在作业过程中,被告不需要提供工具,原告并不受被告的控制和支配,雇佣人员均由李XX自行决定,工资也由李XX支付。地面混凝土作业系简单的劳务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对外承揽不需要资质要求,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提供必要的防护措施。原告XX进入混凝土作业,足以说明其自身负有严重过错。被告与李XX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作为定作人不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的过失,对原告不负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XX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原告经人介绍受李XX雇佣,前往大庆XX从事拉灰、板砖工作。每天工资130元,由李XX发放。2013年3月14日晚,受李XX安排,原告与李XX两人打混凝土,原告称施工前其询问李XX有无雨鞋和工具,李XX称没有。因混凝土太干,原告XX踩在混凝土里施工,站在混凝土里位置较深的地方。3月15日早上,原告发现脚被磨伤。3月16日,原告前往医疗站就诊。3月17日,原告前往西安凤城医院治疗,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5月6日住院治疗50天。出院主要诊断为:双下肢烧伤,损伤中毒的外部原因:混凝土烧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适量患肢功能锻炼,加强创面换药;3、壹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门诊随诊。

  另查,被告大庆XX对其原址进行局部改造,将地面混凝土等作业交由被告李XX完成,2016年5月13日,大庆XX向李XX支付了剩余工程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李XX雇佣,劳务费由李XX发放,故原告与李XX之间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大庆XX对原址进行局部改造,其与李XX之间不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规定,双方之间为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大庆XX将混凝土作业分包给没有任何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李XX,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辩称因原告重大过错导致受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大庆XX系XX石油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责任由被告XX石油公司承担。

  原告因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9331.09元,原告自行垫付,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原告住院50天,结合出院医嘱,认定误工期限为80日,按照每天130元标准计算为10400元;3、护理费,住院50天,结合原告伤情,出院酌定30日护理期,共计80日,原告提供其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据,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酌情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8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0天,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1500元;5、营养费,住院50天,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1000元;6、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不符,依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3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40531.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李XX支付原告郭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0531.09元;

  二、被告西安XX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元,由被告李XX、西安XX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寇永利

  代理审判员倪晓盈

  代理审判员周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狄XX


其他劳动工伤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