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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罪成功辩护案例---李X行贿65万元,轻罪辩护获缓刑

  四川省眉山市彭X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403刑初8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眉山市彭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X,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彭X区看守所。

  辩护人尹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刘XX,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X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彭X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李X,女,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X、徐璐,四川XX律师。

  被告人曾X,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X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XX,男,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曾X某,男,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X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喻X,女,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X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眉山市彭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彭检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X、刘XX、曾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李X、曾X某、廖XX、喻X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彭X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武X、刘XX提出上诉,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作出(2015)眉刑终字第12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彭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X及其辩护人尹X,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张XX,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徐璐,被告人曾X,被告人廖XX及其辩护人李XX,被告人曾X某,被告人喻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被告人李X在眉山市彭X区青XX从事粮食生意,为把玉米销售到XXX公司,并在玉米取样、检验时得到帮助,于2011年至2015年送给XXX公司工作人员牛XX、夏、黄XX、武X、刘XX、曾X、曾X甲等人人民币共计65万余元,被告人曾X某于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把李X支付给XXX公司工作人员的好处费285690元从银行卡取出,将其中的12万元占为已有,其余16万余元送给XXX公司的工作人员刘XX、曾X等人。

  (1)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X多次送给时任XXX公司厂长的牛XX(一审已判)现金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期间,牛XX对李X销售到XXX公司的玉米检验数据予以更改。

  (2)2014年1月,李X为XXX公司品管部经理夏(已判决)缴纳驾校报告费4800元;2014年10月,送给夏1.7万元。夏对李X销售到XXX公司的玉米检验数据予以更改。

  (3)2014年9月初,李X安排其公司业务员黄XX送给XXX公司供应部经理黄XX(另案)2000元;李X于2014年11月送给黄XX3000元;2015年元旦送给黄XX5000元。

  (4)2011年9月,李X指使被告人曾X某找时任XXX公司品管部的玉米取样员武X,希望在玉米取样时帮忙照顾,并商定每吨玉米给武X10元好处费。后李X以其妹妹李X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农业银行卡,由曾X某交给武X。之后,李X每销售一批玉米到XXX公司,就将好处费转至该银行卡(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李X向该卡转了431483元)。2013年4月,武X离开玉米抽样员岗位,将该卡退还给曾X某。曾X某自行持有该银行卡后,将李X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转到该卡的好处费285690元取出,自己占用了其中的12万元,其余16万余元分别送给XXX公司仓储科的刘XX、曾X等人。被告人武X、刘XX、曾X、曾X甲等人在抽取曾X某送到XXX公司的玉米样品时,多抽取水分低、质量好的玉米用于检验。

  2.2011年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廖XX为使其销售到XXX公司的玉米在取样时得到帮助,多次送给武X好处费5万余元;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送给刘XX、曾X等人好处费近10万元。期间,被告人武X、刘XX、曾X、曾X甲等人在抽取廖XX销售到XXX公司的玉米样品时,多抽取水分低、质量好的玉米用于检验。

  3.被告人喻X为把玉米销售到XXX公司及在玉米取样、检验时得到帮助,于2011年至2014年送给牛XX、夏、黄XX、武X、刘XX、曾X等人人民币计9万余元。

  (1)2012年至2014年,喻X多次送给时任XXX公司厂长的牛XX现金共计2万余元。期间,牛XX对喻X销售到XXX公司的术米检验数据予以更改。

  (2)2011年至2014年,喻X送给武X、刘XX、曾X等人好处费5万元。期间,武X、刘XX、曾X等人对喻X销售到XXX公司的术米检验数据予以更改。

  (3)2011年喻X的侄子喻X某(另案)帮助喻X打理粮食生意。2013年下半年,为在玉米检验时得到帮助,喻X某经喻X同意找到夏,商定每吨玉米给夏好处费5元。喻X某此后于2013年8月、2014年8月、2014年9月分别送给夏3000元、1万元、2200元。此期间,喻X的玉米销售到XXX公司后,夏帮助将玉米水分的检验数据调低。

  (4)2014年中秋节前,喻X某送给黄XX现金2000元;2014年12月底,喻X某送给黄XX3000元。喻X得知后表示同意。

  4.被告人武X在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任XXX公司品管部玉米取样员,期间,武X承诺为玉米供应商李X、廖XX、喻X销售到XXX公司的玉米取样时提供帮助,共收受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收受李X431483元、廖XX5万余元、喻X2万余元),武X自己分得约21万元,其余的分给了刘XX、曾X、曾X甲等人。

  5.被告人刘XX在2011年9月至2014年10月任XXX公司仓储科玉米保管员,期间,伙同武X、曾X、李X某等人多次收受玉米供应商李X、廖XX、喻X好处费计人民币15万余元。其中,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从武X处分得好处费4.2万元、2013年7月从曾X处分得好处费1万元,分别于2013年6月、9月至2014年10月,收受李X好处费2.7万元、廖XX好处费6万余元、喻X好处费2万元,并从中分得6万余元,其余的分给玉米取样员李X某、玉米保管员曾X等人。刘XX等人后在抽取上述三人所供的玉米样品时,多取水分低、质量好的玉米用于检验。

  6.被告人曾X于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任XXX公司仓储科玉米保管员。期间,伙同刘XX、武X等人,多次收受XXX公司玉米供应商李X、廖XX、喻X好处费。曾X收受好处费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其中,从武X处分得好处费4万元,从刘XX处分得好处费6000元,收到李X好处费1.2万元、喻X好处费1.2万元、廖XX好处费1.1万元,自己从中分得1万元,其余的分给了刘XX、李X某等人。曾X等人之后在抽取上述玉米供应商所供玉米的样品时,多取水分低、质量好的玉米用于检验。

  被告人李X、曾X某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3月17日到眉山市公安局彭X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5年3月、5月,刘XX赔偿XXX公司损失12.29万元,曾X赔偿损失7万元。XXX公司向刘XX、曾X、喻X、廖XX、李X出具了谅解书。

  公诉机关认为,根据2016年4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较大起点为6万元,数额巨大的起点为100万元;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数额较大的起点为6万元,数额巨大的起点为200万元。司法解释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被告人武X、刘XX、曾X在担任XXX公司品管部玉米取样员、仓储科玉米保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武X收受好处费50余万元、刘XX收受好处费15万余元、曾X收受好处费8万余元,均系数额较大,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曾X某、廖XX、喻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其中李X行贿65万余元、曾X某行贿16万余元、廖XX行贿约15万余元、喻X行贿9万余元,均系数额较大,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曾X某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刘XX、曾X、喻X、廖XX、李X具有赔偿XXX公司损失,并得到谅解的量刑情节。请法庭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社会影响、被告人认罪态度等具体情况,本着依法惩处与教育挽救相结合的原则,综合予以量刑。公诉机关为指持其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武X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检察机关认定其犯罪金额系数额较大不持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武X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在公司领导过问相关事宜后,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与公司领导一并前往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2、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良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武X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武X的犯罪行为系在公司特定大环境下为合群所为,主观意识较小。综上,请求给武X一个改过的机会,从轻处罚,对其判处二年以内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XX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刘XX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XX向其所在单位讲述了收好处费的情况,再到公安机关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成立自首;2、对本案应该适用现行司法解释;3、系初犯;4、涉案金额的认定仅根据被告人之间的供述,没有相应的客观证据加以印证,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刑事诉讼基本规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5、积极赔偿公司损失;6、无犯罪前科;7、系从犯。综上,恳请对其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交眉山市彭X区彭溪镇蔡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刘XX平时表现及家庭情况。

  被告人李X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同时认为李X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2、当庭认罪;3、积极赔偿XXX公司损失并取得谅解;4、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减轻对李X的处罚并处缓刑。

  被告人曾X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XX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同时认为廖XX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送出的15万元好处费不全是为了获得非法利益,一定程度上也属于是受害人,不宜全部认定为行贿金额;2、廖XX系主动投案;3、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4、系初犯;5、对XXX公司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得到公司谅解。建议对廖XX判处六个月左右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曾X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喻X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一致。

  另查明,武X于2013年初使用曾X某的银行卡转账支付购买了XX笔记本电脑一台,已被侦查机关扣押在案。

  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X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5.6万元,被告人李X主动缴纳罚金3万元,被告人曾X某主动缴纳罚金2万元,被告人廖XX主动缴纳罚金2万元,被告人喻X主动缴纳罚金1万元。

  还查明,本案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采购数量汇总表,证实2011年至2014年XXX公司采购喻X、喻X某玉米的折扣后净重数量合计为XXX公斤;采购廖XX的玉米的折扣后净重数量合计为130XXXX6801公斤;采购李X的玉米折扣后交净重数量合计为826XXXX0429公斤。

  2.在职时间汇总表,证实被告人武X、刘XX、曾X在XXX公司品管部、仓储部所任职务及任职时间。

  3.劳动合同,证实被告人武X、刘XX、曾X、夏与XXX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

  4.个体工商户登记及独资企业基本情况,证实廖XX、喻X、李X三人系个体工商户的登记者及负责人的情况。

  5.抽样检验报告单、玉米化验单、玉米检验原始记录,证实玉米检测数据的更改情况。

  6.银行流水,证实李X通过银行卡(尾号为1915、尾号为0119、尾号为8360)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8日向户名为李X的银行卡(尾号为4310)转账的情况(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3月2日转431483元,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12月8日转285690元)。李X通过其银行卡(尾号为4310)向武X转账1万元和5万元、向武X的姑姑武X某转账2万元、向武X的母亲刘XX转账5万元,为付武X购电脑的费用转账4千元给康某某。

  7.户名为李X的银行账户(尾号为4310)交易明细,证实该卡自开户后的交易情况。

  8.户名为刘XX的银行账户(尾号为8419)交易明细,证实该卡于2013年2月4日转存5万元的情况。

  9.户名为刘XX的银行账户(尾号为0711、尾号为2074)交易情况,证实该两张卡存入6万余元。

  10.户名为武X的银行账户(尾号为9116、尾号为3119)交易明细,证实该两张卡分别存入5万元和1万元(均由李X户名卡转入)。

  11.户名为白某某(刘XX的妻子)的银行账户(尾号为048)交易明细。

  12.收据一份,证实2014年1月22日水电七局驾校收到夏报名费4800元。

  13.任免令等,证实XXX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任命牛XX为四川XX,2011年8月17日任命夏为四川工厂品管部经理。

  XXX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15.户籍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本案七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XXX公司岗位说明书及生产管理制度,证实玉米保管员、玉米检验员、玉米取样员的岗位职责。

  17.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1月12日,XXX公司向彭X区公安分局报案,称该公司总经理牛XX、品管部经理夏收受供应商李X、喻X的贿赂,为二供应商谋取不正当利益。

  18.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彭X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2月9日受理李X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同年2月15日对李X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立案侦查。

  2015年1月12日、3月17日、4月21日,分别对喻X、曾X某、廖XX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立案侦查。

  2015年3月17日、3月24日,分别对武X和刘XX、曾X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立案侦查。

  19.证明及前科查证说明,证实本案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20.谅解书,证实XXX公司因曾X、刘XX、喻X、廖XX、李X赔偿了公司损失,分别对上述人员出具了谅解书。

  21.处罚通知书,证实XXX公司以开具处罚通知书的方式收到了曾X赔偿的7万元,刘XX赔偿的12.29万元。

  22.彭X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12日,喻X到彭X区公安分局说明情况时被抓获。

  2015年1月13日,李X主动到彭X区公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并根据其交代,查处了XXX公司员工刘XX、曾X、曾X甲、李X某等人受贿及廖XX、喻X行贿的犯罪行为。

  2015年3月17日,曾X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15年3月17日,武X、刘XX被彭X区公安分局传唤接受调查时被抓获。

  2015年3月24日,曾X被彭X区公安分局传唤接受调查时被抓获。

  2015年4月21日,廖XX被彭X区公安分局传唤接受调查时被抓获。

  23.彭X公安分局经侦队说明,根据夏、李X的交待,对本案其他犯罪嫌疑人进行传唤调查及采取强制措施。喻X某、黄XX另案处理。

  24.彭X区公安分局对各被告人涉案金额的说明,证实行、受贿金额是综合各被告人交代的金额及按最低的金额予以认定犯罪金额。

  25.彭X区公安分局关于对犯罪嫌疑人喻X某、赵X、杨某尚未到案的说明。

  26.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用于证实本案被告人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及罚金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夏的供述,证实其系XXX公司品管部经理,收受了玉米供应商李X给的好处费1.7万元及4000元的驾校报名费,收受了玉米供应商喻X某(喻X的侄子)给的好处费共28000元,并因此将李X及喻X某所供玉米的水分检测数据调低。

  2.证人喻X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帮助其姑姑喻X打理玉米生意时,向XXX公司的质检科夏送过三次钱共1.42万元,希望夏在检测玉米的水分、霉变时把指标弄低些。为多销售玉米到XXX公司,还送给XXX公司采购部经理黄XX5000元。送的钱事先事后都给喻X说了,喻X未反对。

  3.证人童某某的证实,证实其是XXX公司品管部原材料的化验员,见过品管部经理夏更改玉米检验的原始数据。

  4.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9、10月份,李X让其给XXX公司采购部黄XX经理送了2000元钱。

  5.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4月到四川担任XXX公司采纳部经理,2014年9月收受过李X的业务员黄XX送的2000元钱,2014年11月,收受过李X所送的3000元钱,2015年元旦左右收受过李X送的5000元钱,2014年中秋节前,收受过喻X的侄子喻X某送的2000元,2014年12月初,收受过喻X某送的5000元钱。发现李X所送的玉米有一些实际水分比较大,但化验结果不大,认为李X、喻X是一伙的,送钱给他是怕他告发。

  6.牛XX的证言,证实其在担任XXX公司生产厂长时,多次收受喻X所送的好处费2万余元,多次收受李X所送的好处费3万多元,喻X和李X送钱给他是希望在玉米水分检验上少扣些。

  7.曾X甲的证言,证实其在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担任XXX公司玉米保管员期间,从武X处分得玉米供应商廖XX、喻X、李X等人送的好处费约4万元,此后在对上述供应商所供的玉米进行人工和机器取样时尽量多取水分低、霉变少的玉米送检。

  8.李X某的证言,证实其2013年初至2014年初在XXX公司担任化验员及玉米取样员期间,收过玉米供应商的好处费共2.1万元。其中,曾X分给他一次5000元,刘XX分给他两次每次4000元,122的老板(廖XX)给过他两次每次4000元。他和刘XX、曾X、杨X等人一起为玉米供应商的玉米操作取样,用好的样品代替差的样品。他胆小不敢,但见别人都拿了钱,也受不了诱惑收了钱。收的钱除买了台3000多元的电脑,其他没有用,公司找他谈话时,他退了2.1万元给公司。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李X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1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其送给XXX公司的夏约2万元(含帮交4800元驾校报名费),送给厂长牛XX8、9次好处费约4万余元(有供述4、5万元,有时供述3万多元),送给采纳部经理黄XX10000元(含黄XX帮送的2000元)。通过司机曾X某的联系,与XXX公司玉米取样员武X联系好按所送玉米的吨数支付好处费(10元、5元、3元一吨不等),并以其妹妹李X的名字办了一张银行卡交给武X,此后,每送一次玉米进XXX公司,便往银行卡里转钱,总共打了70多万元的好处费,后来通过公安机关得知曾X某从中拿了一部分钱。

  2.曾X某的供述,证实他有三个货车用于跑运输,其孃孃李X的玉米运输都是他在做。2011年时,受李X之托,帮助李X找到XXX公司的武X,直接说希望在玉米取样时帮忙,并与武X谈好每一吨玉米给10元钱的好处费。之后李X给了他一张农行的储蓄卡让拿给武X。2013年武X调到其他岗位,他让武X把银行卡拿给了他。拿回银行卡后,将李X打在卡上的钱(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间,李X往卡上转了28万余元),自己拿了12万余元,其余16万余元送给了XXX公司的杨X、赵X、刘XX、曾X(武X中途回检验科干了一两个月,又送了1.5万元给武X)等人。他们每个月派个代表在他那里拿钱回去分,武X在时提成是10元一吨,后来降为6元一吨,2014年底降为4元一吨。送的钱都是李X给的,他不知道李X打了多少钱,李X也不知道他拿回了银行卡及把钱送给了谁。

  3.喻X的供述,证实其在和XXX公司做粮食生意时,为把玉米供进XXX公司,送给XXX公司的厂长牛XX好处费约2、3万元。侄子喻X某帮助她打理彭X的生意,为在玉米检验时得到帮助,喻X某出面送过两次钱给夏,一次是1万元,一次是多少不确定。喻X某还送过两次共5000元钱给XXX公司的黄XX。喻X某送钱她不反对,送的钱都是做玉米生意赚的钱。为了在卸货和取样时得到帮助,她还向取样员武X送了约2万元、送给仓储科的刘XX约2万元、送给曾X约1万元。

  4.廖XX的供述,证实在2010年至2013年,为玉米供进XXX公司时卸货及时及有人帮助控制玉米水分,其帮助老板刘XX给过武X好处费8、9万元,自己单独经营粮食生意时,给过武X好处费4万元,给过刘XX好处费6、7万元,给过曾X好处费2、3万元,给过曾X甲好处费4万元,给过杨X好处费1.4万或1.5万元。

  5.武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XXX公司玉米取样员。2011年年底时,曾X某多次给他说希望对户头为112的玉米供应商的玉米取样时帮忙,并说不会亏待他。他后来知道112的户头是供应商李X,曾X某在帮李X送玉米。曾X某给了他一张银行卡,说钱打到卡里了,让他和仓储科的几个保管员平分。他和仓储科的3个保管员一同到银行取了钱并平分了。之后,他们对玉米进行抽样时都没有抽取水分高的玉米送检,每次曾X某打钱后,会当面或打电话通知他。他将钱取出后与保管员分了。2013年3月,他担任污水化验员后,把银行卡还给了曾X某。曾用曾X某给的卡支付了XX笔记本电脑的款项。收了曾X某具体多少钱记不清楚,以银行查询为准。后来得知送钱的实际是李X,因李X不懂行情,所以给的标准是10元一吨。按照XXX公司牛XX、夏的安排,为了公司利益,在对小料口玉米了样时先用水分测试仪对玉米水分进行检测,尽量抽取水分高的玉米进行送检。他们在抽取曾X某送的玉米时,就取平均样,比全取水分高的玉米低1-2个点,这样公司扣玉米供应商的玉米量就少一点。

  2011年底左右,廖XX找到他,让他在玉米取样时帮忙,并说如果帮了忙不会亏待他,之后又说给其他的玉米取样员和保管员都说好了,按每吨5元给他们好处费,由他们去分。还请了他和刘XX、曾X甲吃饭。此后,他和保管员在抽廖XX送的玉米时,就抽玉米平均水分的样品去化验,这样廖XX的玉米被公司扣的就少了。

  2011年底左右,玉米供应商喻X找到他,让他在玉米取样时不为难他,并说给其他取样、保管人员打过招呼了,她会表示心意的。此后在抽取喻X供到公司的玉米时,也按对李X、廖XX的抽样方式。

  2011年底至2013年3月,他共收取了玉米供应商李X、廖XX、喻X好处费约50余万元,其中收取李X约40余万元,收取廖XX约5、6万元,收取喻X5万元左右。他自己分了21万元左右,刘XX分了8、9万左右,曾X甲分了8、9万元左右,曾X分了6、7万元左右,杨X分了5、6万元左右,取样时均多取水分低、质量好的玉米送检,玉米供应商比正常取样的情况下多赚钱。

  6.刘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2011年至2014年底,他在担任XXX公司仓储部玉米保管员期间,收受了玉米供应商廖XX、喻X、曾X某的好处费并在抽取上述玉米供应商所供玉米的样品时,抽取水分低、质量好的玉米送检及不往或少往样品中掺杂质。其中,单独收受3.5万元,通过武X收到好处费4.2万元,通过杨X收到好处费3.6万元,通过杨X收到好处费3900元,经手的10.7万元中,他自己分得了3.6万元。

  7.曾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3、4月至2013年8月,其在XXX公司仓储科担任玉米保管员期间,收受玉米供应商李X、廖XX、喻X的好处费并在抽取上述玉米供应商所供的玉米样品时,抽取水分低的玉米或用陈玉米送检。其中,从武X处分得好处费约4万元,从杨X处分得好处费5、6千元,从曾X甲处分得好处费4、5千元,从刘XX处分得好处费6千元,从喻X处收到的1.2万及廖XX处收到的1.1万及从李X(曾X某)处收到的1.2万中,其自己分得1万,余下分给刘XX1万元,分给杨X1万元,分给李X某5000元。

  (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3月17日彭X区公安分局对武X在彭X青龙XXX公司的宿舍211号房进搜查的情况。

  2.扣押清单,证实将从武X住处搜查到的XX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两张中国农行银行卡(卡号分别为尾号为2777、尾号为2477)予以扣押。

  3.辨认笔录,李X辨认武X及武X辨认廖XX的笔录。

  上述证据材料,能够证实指控的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犯罪金额,各被告人及辨护人亦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X、刘XX、曾X在担任XXX公司玉米取样员及玉米保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数额较大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李X、廖XX、喻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曾X某为帮助李X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人员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李X、曾X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实犯罪事实,系自首,又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其余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X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被告人李X、廖XX、曾X某、喻X主动缴纳罚金,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曾X、喻X、廖XX、李X具有向XXX公司赔偿损失并取得公司谅解的情节,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予以考虑。关于武X、刘XX的辩护人认为二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人均系公安机关已掌握基本犯罪事实,在对其立案侦查后以传唤方式将其抓获,故二人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武X的辩护人认为武X系在公司特定大环境下为合群所为,请求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本案实际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刘XX的辩护人认为刘XX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刘XX与武X等人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各自按照各自职务的便利为行贿的玉米供应商提供方便,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关于请求对刘X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及与本案实际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李X的辩护人请求对李X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本案实际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廖XX的辩护人认为廖XX向XXX公司的工作人员行贿并非全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虽不排除XXX公司在抽检玉米的水分含量、霉变等项目时要求严格,但玉米供应商所供玉米水分含量、霉变程度等不完全符合要求的情形也实际存在,廖XX为在玉米取样时得到帮助(实为减少玉米量的扣点),向玉米取样员及玉米保管员给予钱物,收受了钱物的玉米取样员和玉米保管员则会在玉米取样时,抽取水分低、霉变少的玉米送检,甚至用质量好、水分低的玉米直接送检,故在同样的情形下,行贿了的玉米供应商比未行贿的玉米供应商会因此减少扣点从而获得更多的利润,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四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七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曾X、李X、曾X某、廖XX、喻X均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好,认为对该五名被告人适用缓刑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

  二、被告人刘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

  三、被告人李X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曾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廖XX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曾X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喻X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对扣押在案的XX笔记本电脑一台,对被告人曾X退缴的违法所得5.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九、继续追缴被告人武X违法所得人民币21万元、刘XX违法所得人民币11.2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岳XX

  审判员  徐 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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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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