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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委托人获赔工资、经济补偿金73777元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2民初38765号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Xxx层xxxx室。

  法定代表人赵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

  被告韩XX,女,1981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X,北京卓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续征,北京卓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韩XX(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齐X、续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长期无故旷工且在朋友圈肆意炫耀其旷工期间旅行记录,在公司影响极其恶劣,故被告依据公司管理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仲裁委在审理过程中就被告是否旷工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原告的公司规章制度已明确告知全体员工并长期实际执行,仲裁委仅以未经民主程序制定通过为由否认其效力过于教条,严重脱离我国实际,适用法律不当。原告工资标准应为基本工资12600元,如正常出勤的前提下,另行每月给予200元电话补助和600元餐补。原告认为工资发放的有效确认不应仅以劳动者签字为单一标准,工资发放通过XX,劳动者如有异议应及早提出。仲裁委认定工资标准错误。现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3428号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3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工资22200元,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拖欠的工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入职原告处,岗位为预算员,双方签订了起止时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被告月基本工资12600元,每月电话补助200元,餐补600元。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6年2月29日,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4月。2016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该通知载明:公司于2014年5月1日与你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4月30日到期,公司已在2016年3月30日书面通知你不再续签。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规定,员工累计旷工三天(含)连续旷工两天(含)以上者,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你于2016年2月25日至今未来公司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你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考勤制度,故视你为自动离职。请你接到此通知后于2016年4月30日前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被告于2016年4月16日签收该通知。

  其后,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工资222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200元。仲裁委于2016年9月21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342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2016年3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工资222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2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2016年3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存在旷工,并为此提交了照片(复印件)、出勤统计表(原告单方出具,2016年1月至4月期间考勤表均无被告签字确认,但原告陈述被告自2016年2月起才偶尔有缺勤;另虽2016年2月显示被告存在旷工,但原告仍向其发放全额工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正常出勤至2016年4月15日。

  另,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其向被告发送通知仅是警告、督促被告至原告处说明情况,并没有正式宣布劳动合同已解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正常出勤至2016年4月15日,且此时被告已经怀孕,故原告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并提交了通知、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单、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产前检查记录卡、孕产期保健档案、彩超予以证明。另查,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行政管理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及被告对该制度明确知晓。

  关于被告工资标准,被告主张每月除了基本工资12600元、电话补助及餐补800元,还有现金支付绩效工资1400元,并提交了XX账户明细查询(仅显示每月XX打卡支付工资部分、电话补助及餐补情况)予以证明。原告对XX账户明细查询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否认存在每月现金支付绩效工资1400元,并称电话补助、餐补虽非实报实销,但系公司福利并不是工资性质,并提交了工资表及发放记录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未能一进步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

  以上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3428号裁决书、通知、XX账户查询、工资表及发放记录、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被告邮寄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了被告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视为其自动离职。故对原告关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原告是否构成违法解除一项。首先,原告提交的出勤统计记录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陈述被告自2016年2月起偶尔有缺勤,但其提交的2016年1月的出勤统计表亦无被告签字,该出勤统计表显示被告2016年2月存在旷工与原告全额支付被告该月工资的实际情况相互矛盾,与常理不符。其次,原告提交的照片仅为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其正常出勤至2016年4月15日。故对原告关于被告2016年3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旷工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其次,原告的行政管理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制定,其亦未提交确实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对该制度明确知晓。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除行为,缺乏事实与制度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

  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3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被告不构成旷工,原告应向其支付此期间的工资。关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双方对XX打卡支付部分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工资单及发放记录相互吻合,且与被告提交的XX明细查询亦一致,虽被告主张还存在现金支付绩效工资1400元,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的主张进行反驳,故对被告关于其月工资148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本院认为,电话补助、餐补每月固定发放,无须凭票报销,也应作为被告工资的组成部分,故本院认定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应为每月13400元。综上,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此期间工资的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XX公司支付被告韩XX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至四月十五日期间工资人民币二万零一百七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原告北京XX公司支付被告韩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朝阳

  代理审判员  王宝荣

  人民陪审员  郭俊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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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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