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5刑初189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X,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续征,北京卓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X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祝X于2016年9月13日21时45分,醉酒驾驶奥迪牌小型轿车(×××)行至本市朝阳区东五环外环主路远通桥南XX,与吴XX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祝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0.7mg/100ml。被告人祝X于2016年9月14日自动投案。被告人祝X已赔偿事故对方吴XX的车损费用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X具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0.7mg/100ml、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酌定从重情节以及自首、已赔偿事故对方人员的损失并获得谅解的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祝X拘役一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祝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祝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齐丽青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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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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