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合同事务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为委托人挽回损失六万元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2民初8902号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x区桥x街x楼北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续征,北京卓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卓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XX,地址洛阳市XXxx花园x号楼x单元×室。

  负责人王XX,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

  被告李XX,住河南省洛阳市。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南XX(以下简称xx律所)、李XX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续征、王XX,被告李XX(同时系被告翰法律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xx律所签订律师(法律)顾问服务合同,被告xx律所指派被告李XX担任原告的法律顾问,合同约定合同期限、法律顾问费用等。2015年7月20日,二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终止双方的合同,并且拒绝返还剩余的法律服务费,原告多次要求返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被告河南XX签订的律师(法律)顾问服务合同;2、二被告返还法律顾问服务费十五万元;3、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120.14元(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由2015年7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此处暂计至2016年3月1日);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xx律所及李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称是被告擅自终止双方合同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李XX在给原告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从原告高层管理人员口中得知原告的经营管理存在大量的问题。被告李XX多次就上述问题询问原告的法人张XX,并协助起草审核了多项公司管理制度。2015年7月13日,李XX来到原告公司,督促原告法人张XX落实会议上和文件中承诺的纠正措施,与张XX及案外人发生冲突,导致被告李XX受伤。鉴于被告已经全面正确的履行了服务合同,法律顾问服务的工作内容及报酬支付并非以月为单位平均计量,而原告一再掩饰、隐瞒其违法活动,拒不接受被告的法律意见,直至涉嫌犯罪,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以自己的违约、违法行为表明其不履行服务合同的主要债务,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无法再继续提供服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xx律所(乙方)签订律师(法律)顾问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聘请,双方同意由乙方广州联络处李XX律师担任甲方的常年法律顾问;甲方向乙方每年支付律师(法律)顾问服务费壹拾五万元人民币;律师顾问费支付时间: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即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律师(法律)顾问服务费用;本合同有效期一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xx律所支付律师(法律)顾问服务费15万元。

  2015年7月20日,被告xx律所向原告发函(《关于终止与“北京XX公司”签订的法律顾问服务合同的函》),该函载明:鉴于贵公司一再拒绝接受我所委派的李XX律师的法律意见,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特别是于2015年7月14日至15日公然对正在履行职务的李XX律师实施了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殴打等暴力违法犯罪行为(见:三河市公安局行宫东大街派出所2015年7月15日“受案回执”,受案文号为:三公受案字1472号,案件编号为:×××),李XX律师已无法进行正常工作,为此,我所依据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及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此宣布从即日起依法终止双方的法律顾问服务合同,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概由贵方承担。经询,二被告称在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发函之后,不再向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原告称,上述函件于2015年7月20日之后收到,当时原、被告之间矛盾十分尖锐,双方没有合作基础,被告没有继续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原告也没有让被告继续提供法律服务。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已向原告提供了全面正确的法律服务,提交了被告李XX为原告起草的法律意见书等文件予以证明。对此原告称被告翰法律所指派的李XX确实提供了一部分的法律服务。

  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所有的法律服务费,因为李XX为实际履行合同的义务人。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是因为原告违约行为导致的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

  上述事实,有《律师(法律)顾问服务合同》、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xx律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认真遵守履行。被告李XX系接受所在xx律所委派到原告处提供法律服务,因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李XX不是法律服务合同一方主体,故李XX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原告、被告xx律所签订的《律师(法律)顾问服务合同》一节,首先,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被告xx律所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且原告亦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已经丧失继续履行合作的基础,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xx律所签订的《律师(法律)顾问服务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一,原告与被告xx律所实际履行双方签订的《律师(法律)顾问服务合同》不满合同约定一年期限。鉴于二,被告xx律所已实际为原告提供了部分法律服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xx律所返还法律顾问服务费十五万这一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120.14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故不同意返还服务费的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XX公司与被告河南XX签订的《律师(法律)顾问服务合同》;

  二、被告河南XX返还原告北京XX公司法律服务费六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九十一元,由原告北京XX公司负担一千零四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河南XX负担六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高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X

其他合同事务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标      的:15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