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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张XX、张XX、薛XX婚约财产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王庆杰,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XX。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XX,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鲁XX。

  原审被告鲁XX。

  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庆杰,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X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2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杰、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张XX、薛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原审被告鲁XX、鲁XX的委托代理人王庆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结终结。

  原审原告张XX、张XX、薛XX诉称,张XX与鲁XX经介绍人郝XX介绍于2012年2月27日订立婚约关系。订婚时,鲁XX、鲁XX、李XX向张XX、张XX、薛XX索要彩礼款10000元、满水钱2000元、衣服款11200元,价值5880元的金首饰1套。订婚后,鲁XX又向张XX索要价款为2500元的电动车1台,张XX为鲁XX支出办理驾驶证费用800元。张XX与鲁XX因对结婚问题意见不同,产生纠纷,双方就彩礼返还问题未能达成一致,现要求鲁XX、鲁XX、李XX返还张XX、张XX、薛XX彩礼款10000元、满水钱2000元、衣服款11200元、办理驾驶证支出费用800元,价值5880元的金首饰一套、价值2500元的电动自行车1台。

  原审被告鲁XX、鲁XX辩称,张XX、张XX、薛XX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张XX、张XX、薛XX没有给付过鲁XX、鲁XX彩礼款,满水钱的金额是1000元,衣服款的金额是10000元,还有1200元是衣服,不是现金。在张XX、张XX、薛XX给付的10000元衣服款中鲁XX通过介绍人郝XX返还给张XX、张XX、薛XX6000元。张XX、张XX、薛XX所述给付鲁XX金首饰、电动车的事实不存在,张XX、张XX、薛XX亦没有给鲁XX支出办理驾驶证费用。张XX与鲁XX订婚后同居,同居期间张XX让鲁XX替他偿还家里的外债,引发纠纷,张XX、张XX、薛XX给付的4000元衣服款和1000元满水钱属于赠与,不应返还,请求驳回张XX、张XX、薛XX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李XX辩称,张XX、张XX、薛XX没有给鲁XX金首饰,订婚当天,薛XX给了鲁XX10000元衣服钱和一身衣服。郝XX不是介绍人,订婚时他不在场。

  原审判决认定,张XX与薛XX系夫妻关系,张XX系张XX、薛XX之子。鲁XX、李XX系夫妻关系,鲁XX系鲁XX、李XX之女。张XX与鲁XX经介绍人郝XX、郝XX介绍于2012年2月27日订婚。订婚当日在张XX、张XX、薛XX家,张XX、张XX、薛XX通过介绍人郝XX给付鲁XX、鲁XX、李XX彩礼款10000元、满水钱2000元、衣服款10000元,金项链1条、金项链坠儿1个、金戒指1枚,衣服1套。张XX与鲁XX订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未能结婚。

  原审法院认为,张XX、张XX、薛XX在张XX与鲁XX订婚时通过介绍人郝XX给付鲁XX、鲁XX、李XX彩礼款10000元、满水钱2000元、衣服款10000元,金项链1条、金项链坠儿1个、金戒指1枚,衣服1套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双方陈述及证人郝XX出庭作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鲁XX、鲁XX提出彩礼款不存在、满水钱只有1000元的辩称理由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张XX、张XX、薛XX给付鲁XX的衣服及金首饰等物品,系为了联络感情的赠与,且张XX、张XX、薛XX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金首饰的价款及规格,亦属于诉讼标的不明确,对张XX、张XX、薛XX要求鲁XX、鲁XX、李XX返还价值5880元的金首饰1套、衣服款1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张XX、张XX、薛XX未能举证证明张XX给付过鲁XX电动自行车及为鲁XX支付办理驾驶证费用的证据,鲁XX、鲁XX、李XX对此事实亦不予认可,对张XX、张XX、薛XX的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鲁XX辩称的其通过介绍人郝XX返还给张XX6000元衣服款及其与张XX同居的答辩意见,因张XX、张XX、薛XX对此事实不予认可,鲁XX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对鲁XX的答辩意见不予以支持。李XX辩称薛XX只给了鲁XX10000元衣服款和一身衣服,郝XX不是介绍人的答辩意见,因与鲁XX的陈述相互矛盾,亦不予支持。本案是基于婚约关系产生的诉讼,现张XX与鲁XX未能结婚,张XX、张XX、薛XX要求鲁XX、鲁XX、李XX返还彩礼款、衣服款、满水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彩礼的给付和接受不仅仅涉及男女双方,而且涉及双方的家庭成员,接受彩礼的女方当事人及其家庭成员具有共同的权利及义务,故鲁XX、鲁XX、李XX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判决:

  一、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2180号判决;

  二、鲁XX、鲁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张XX、 张XX、薛XX彩礼款10000元;

  三、驳回张XX、 张XX、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上诉人承担277元,三被上诉人承担333元。邮寄送达费80,由上诉人承担20元。三被上诉人承担40元,二原审被告承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子波

  代理审判员 苏力德

  代理审判员 郭 宇

  二0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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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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