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XX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26民初7403号
原告诸暨市XX厂。住所地:诸暨市XX。
诉讼代表人张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盼晓,浙江XX律师。
被告浦江县XX公司。住所地:浦江县前方大道XX。
法定代表人邹X,系公司股东。
被告邹X,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
原告诸暨市XX厂与被告浦江县XX公司、邹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浦江县XX公司支付原告货款XXX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邹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张X、委托代理人陈盼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江县XX公司、邹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浦江县XX公司系被告邹X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曾多次向原告购买包纱。2016年9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浦江县XX公司对账,浦江县XX公司尚欠原告货款XXX元,浦江县XX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但至今,浦江县XX公司未将上述欠款支付原告。
另外,被告邹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浦江县XX公司财产独立于邹X自己的财产。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浦江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诸暨市XX厂货款XXX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10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由被告邹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10147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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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