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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张××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0民初3005号

原告王X。
法定代理人王X。
委托代理人曲X,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

原告王X与被告张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由审判员周XX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母女关系。2014年6月,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原告的各项生活支出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一人承担,被告作为母亲未尽到抚养原告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自2014年6月至2016年4月的子女抚养费共计2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居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父亲及爷爷奶奶的居住情况及原告父亲与被告分居时间;
2、通话记录、录音关盘1份,拟证明自2014年6月原告的父亲与被告分居的情况;
3、票据1组,拟证明原告的日常生活支出及看病支出的医药费情况;
4、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工资收入流水,拟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4年8、9月份被原告的爷爷、奶奶赶出家门,原告的父亲更换了门锁,造成被告无法回家,被告无法对原告尽抚养义务,故不同意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
被告向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个人收入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情况;
2、医院影像报告单6份、诊断报告1份、天津市中心妇产医院诊断证明3也,拟证明被告身患疾病情况。
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居委会不能证明其分居时间;对原告提交证据2、4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父亲与被告分居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医疗费票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其他票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系母女关系。2014年6月原告父亲与被告分居,原告随其父亲生活。分居期间,被告未给付原告抚养费。
另查,被告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工资收入为月平均工资2940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被告与原告父亲2014年6月分居后,未主动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6月至2016年4月的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依据被告的月工资收入、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院确定抚育费每月8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自2014年6月起至2016年4月的子女抚育费共计1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负担143元,原告负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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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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