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公司经营

谢X与上海XX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7XX号

原告谢X,男,汉族,1985年6月13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巴波,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谢X与被告上海XX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及其委托代理人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从案外人上海XX公司购某江铃牌中型厢式货车一辆,号牌为沪D8XXXX。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自筹资金购某的上述车辆纳入被告管理经营,被告每年收取原告服务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800元,被告为原告代办营运证、代缴养路费、保险费、运营费等,同时约定原告因各种原因需要转让车辆的,提前一个月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同意后方可转让,挂靠协议有效期为6年。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挂靠服务费。2014年下半年,原告与案外人达成车辆转让意向后,提前一个月向被告提出车辆转让申请,原告同意被告不退回已交的挂靠服务费,在此情况下,被告也已同意原告转让车辆,但事后被告又要求原告承担所谓回扣费损失,原告不予同意,于是被告扣押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购置税凭证等证明材料,并拒绝提供车辆过户的相关协助,导致原告至今无法转让车辆。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车牌号沪D8XXXX的江铃牌中型厢式货车归原告所有;2、原、被告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关系予以解除;3、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车辆的过户事宜。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车辆订购合同及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系争车辆系原告出资向案外人购某,原告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2、车辆挂靠协议1份,证明原告将自购系争车辆挂靠在被告处经营,协议对车辆转让即解除合同做了约定;

3、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道路运输证1份,证明系争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运营;

4、录音资料1组,证明原告是系争车辆实际购车人以及原告在2014年11月向被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转让车辆,被告以合同期限未满为由要求原告赔偿1万余元,原告认为不合理,双方协商未成;

5、律师函及快递单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转让过户事宜;

6、车辆行驶证及保单1份,证明原告自行出资购某了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的机动车交强险。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案外人出资购某江铃牌中型厢式货车一辆。同年6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将自筹资金购某的沪D8XXXX江铃牌车辆纳入甲方管理经营;甲方收取乙方挂靠服务费2,800元,营运证每年费用为800元;乙方因各种原因需要转让车辆的,必须提前一个月向甲方申请,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转让,已交的管理费不得转让或退回;挂靠期限暂定6年,有效期自2014年4月21日起;备注:甲方承诺乙方只收取上述费用,无任何附加费用。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第一年度挂靠费2,800元及营运证费用800元。2014年11月起,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转让系争车辆,因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双方协商不成,故涉讼。

另查,2015年9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信息查询单显示:沪DXXX江铃牌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原告确认系争车辆现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系争合同约定的挂靠期6年,现尚在合同履行期内,双方就车辆转让事宜发生纠纷后被告现下落不明,显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关系,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系争车辆由原告出资购某,原告对该车享有所有权及处分权,故原告要求确认系争车辆归原告所有并要求办理车辆过户的诉请,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谢X与被告上海XX公司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

二、车牌号沪D8XXXX江铃牌中型厢式货车归原告谢X所有;

三、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谢X办理沪D8XXXX江铃牌中型厢式货车的过户事宜。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蒯滕健

人民陪审员  赵 黎

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其他公司经营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