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交通事故

郑X与中国XX公司、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XXX号

原告郑X。

委托代理人巴波,上海XX律师。

被告宋X。

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吴X。

委托代理人李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X,山东XX律师。

原告郑X诉被告宋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巴波、被告宋X的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诉称:2014年7月29日15时许,被告宋X驾驶牌号为鲁D2XXXX的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东方儿童医学中心北XX附近撞上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势经鉴定,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经查,被告平安XX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669.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2,33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2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30,369.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4,505.54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其中要求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宋X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X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可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的部分诉请主张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5时许,被告宋X驾驶牌号为鲁D2XXXX的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东方儿童医学中心北XX附近与通行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宋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2月6日,原告伤势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郑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足外伤,左足第4跖骨基底部撕脱骨折,非手术治疗后,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因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故涉诉。

审理中,被告平安XX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辅助器具费予以认可,被告宋X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予以认可。被告平安XX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并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不足,其余费用亦过高。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事故车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宋X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51.6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宋X提供的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果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认定,被告宋X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宋X当依法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平安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在交强险内直接赔付。审理中,被告平安XX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辅助器具费予以认可,被告宋X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被告平安XX公司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原告则坚持诉请,本院认为该些医疗费均因本次事故受伤为医治而产生,且属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为医治必将产生交通费,但于病情稳定后应以普通交通工具为准,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为7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被告认为过高,认可以每日30元进行计算,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对被告抗辩予以采纳,故营养费为9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误工应以其实际损失为依据,故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参照其事发前月平均工资,确认其误工费为20,646.4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被告认为过高且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告以其配偶之误工主张护理费,但就此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结合原告实际所产生的费及本市护工的一般收费标准确认其护理费为2,4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被告宋X认为过高,原告则坚持诉请,本院认为该费用系本次诉讼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故予以确认。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宋X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51.60元,原告对此亦予认可,故本院于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郑X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人民币30,219.40元;

二、被告宋X赔偿原告郑X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扣除被告宋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751.60元,被告宋X实际应支付原告郑X人民币5,248.4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90元,由原告郑X负担人民币490元,由被告宋X负担人民币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XX

二〇XX年X月XX日

书记员 薛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其他交通事故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