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冯霄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2日至同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人陈X结伙王XX、于X、于X(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在杭州市萧山区宁XX被告人陈X开设的新益佳XX内摆放名为“欢乐谷”、“红粉恋人”的赌博游戏机2台,供他人赌博,共计获利7478元。
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陈X负责对2台游戏机进行管理、看护、收银、兑换工作,其个人分得30%的利润。2011年12月30日,该2台赌博游戏机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缴获违法所得5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王XX、于X、于X的供述,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现场勘查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记账单,清点记录,案发经过,被告人陈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结伙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陈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52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追回的被告人陈X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