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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X与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六联统辉灯饰厂、香港统辉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XX。

委托代理人:刘其湘,广东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六联统辉灯饰厂。

负责人:张XX,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勇,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海涛,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统辉工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邹XX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六联统辉灯饰厂(以下简称统辉灯饰厂)、香港统辉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统辉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地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邹XX于2010年5月4日入职统辉灯饰厂,2013年12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2月31日正式离职,工作年限为3年零7个月27天。二审中,邹XX将上诉状中的第2项上诉请求变更为: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即被上诉人统辉灯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支付上诉人邹XX2013年12月份工资人民币3000元。

除以上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邹XX与统辉灯饰厂已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应依法得到保护和约束。

一、关于2013年12月份工资的问题。邹XX对该项请求在二审中变更为: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邹XX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2010年5月4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及2013年12月份的各项加班的工资及该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亦未证明统辉灯饰厂掌握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而未提交,故邹XX上诉主张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邹XX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人民币1100元(当时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及奖金人民币1400元。但依据统辉灯饰厂提交经邹XX签名确认的《工资表》显示邹XX工资结构为平时工作工资(最低工资标准)+平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超时津贴,该《工资表》记载的平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的每月均为0,即邹XX的工资结构实际上为平时工作工资(最低工资标准)+超时津贴。该工资结构与统辉灯饰厂主张的工资结构相同,能印证统辉灯饰厂主张工资的构成,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3月到2013年11月间邹XX的《工资表》反映邹XX的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600元,超时津贴基本均为人民币1700元/月。上述期间邹XX每月的工资基本固定为人民币3300元,该数额与统辉灯饰厂主张亦相对应,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中,根据《工资表》、《加班申请表》显示的加班时间及所支付的工资数额,一审判决经核算得出: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邹XX的时薪并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该包月制工资有效(具体核算数额详见一审判决附表一)。但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包月制工资的劳动者每月加班时间超过36小时的部分,应当按其基本时薪以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经审查,邹XX部分月份的加班时间已超过36小时,故统辉灯饰厂依法应当支付超过36小时部分的加班工资。一审判决经核算,统辉灯饰厂应支付邹XX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超过36小时的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4162.04元(具体计算数额详见一审判决附表二)。综上,一审判决对加班工资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邹XX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邹XX上诉主张2010年5月至2013年12月份的奖金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劳动合同、工资表、加班申请表等),一审判决采信统辉灯饰厂主张,认定邹XX的工资数额及结构为平时工作工资(最低工资标准)+超时津贴,超时津贴即为加班费及奖金。统辉灯饰厂实行包月制工资,其中超时津贴即是加班工资及奖金,故邹XX主张2010年5月至2013年12月份的奖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邹XX该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邹XX上诉主张2010年5月至2013年12月份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6206元。经查,邹XX2010年及2011年的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统辉灯饰厂未提供证据证明邹XX已休年休假或其已支付邹XX未休年休假工资,故统辉灯饰厂应支付邹XX2012年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2012年及2013年度邹XX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各5天。因此,统辉灯饰厂依法应当支付邹XX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2804元。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邹XX上诉请求更高数额的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问题。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经查,邹XX与统辉灯饰厂已连续订立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没有法律规定的相应情形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统辉灯饰厂以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同意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邹XX2010年5月4日入职,2013年12月31日正式离职,工作年限为3年零7个月27天,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300元,故统辉灯饰厂依法应向邹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26400元(3300元/月×4个月×2倍)。一审判决认定邹XX工作年限为3.5个月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邹XX该上诉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统辉灯饰厂系香港统辉公司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无独立法人资格,香港统辉公司依法应对统辉灯饰厂的上述债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邹XX上诉主张工作年限计算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主张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除对工作年限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外,其他认定事实清楚,均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地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七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地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地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六联统辉灯饰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邹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26400元。

四、被上诉人香港统辉工业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六联统辉灯饰厂的支付义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邹XX的其他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六联统辉灯饰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六联统辉灯饰厂、香港统辉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XX

审 判 员 何 伟 云

代理审判员 尹XX

书 记 员 孙X(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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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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