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清县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芃,女,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业亮,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綦雯,女,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广州市,现住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45号富翔天地小区4号楼1单元102号。
委托代理人韩丕文,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峰,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玉强,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荣霞(系程玉强之妻),女,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荣霞(系程玉强之妻),女,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上诉人吴芃因与被上诉人綦雯、王荣霞、程玉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2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15日王荣霞、綦雯与山东巨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匠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济南市盛景家园3号楼2单元102室房屋及2-218号储藏室。合同载明王荣霞为买受人,綦雯为共有人;合同载明房屋总价款为609497元;合同未载明王荣霞与綦雯对权利、义务份额的约定。2012年12月17日王荣霞、程玉强作为卖方,綦雯作为买方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王荣霞、程玉强将涉案房屋卖于綦雯,綦雯将王荣霞、程玉强已交纳给巨匠公司的房款270000元于2012年12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王荣霞、程玉强,另綦雯于办理网签后再支付50000元的转让费。2012年12月15日綦雯交纳房款155698元,2012年12月18日綦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程玉强270000元。另查明,涉案房屋共交纳购房款425698元,巨匠公司未交付房屋,也未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2015年1月13日巨匠公司员工李善铭在原审法院对其询问中陈述:盛景家园小区的房屋尚未办理初始登记,但是其他房屋的合同都已“网签”,因王荣霞与綦雯购买的房屋发生争议,就没有办理“网签”;巨匠公司拟与王荣霞与綦雯解除合同,还没有签订书面解除协议。关于涉案房屋的来源,綦雯述称:“该房产系2009年一个叫李春阳的人在山东巨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其于2009年5月、8月、9月分三次向巨匠公司缴纳购房款27万元,之后李春阳该房产转让给程玉强和王荣霞。王荣霞支付李春阳27万元。2012年12月初,王荣霞与綦雯口头约定将该房产转让给綦雯,同年12月15日綦雯和王荣霞以共有人的名义和巨匠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签订合同当日,綦雯支付了巨匠公司购房款155698元。2012年12月17日,綦雯与王荣霞、程玉强又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王荣霞将上述房屋以2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綦雯。2012年12月18日綦雯通过银行转让(账)的形式将27万元支付给王荣霞与程玉强。”再查明,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吴芃诉被告程玉强、被告王荣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历城民初字第2199号]后,依法查封了济南市盛景家园3号楼2单元102室房屋,并向巨匠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巨匠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查封被告王荣霞购买的山东巨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盛景家园3号楼2单元102室房产一套,查封期间不得变更合同,如被告王荣霞退房,将被告王荣霞交纳的购房款提存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不得返还给被告王荣霞。”在对该案强制执行中,綦雯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原审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历城执字第1130-3号执行裁定书,中止了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因涉案房屋未办理初始登记和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且房屋也未向綦雯、王荣霞和程玉强实际交付。另,2012年12月15日王荣霞、綦雯与巨匠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合法有效,但王荣霞、綦雯仅享有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合同债权。因王荣霞与綦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份额,王荣霞与綦雯相对于巨匠公司为连带债权、债务人。因此,2012年12月17日王荣霞、程玉强、綦雯共同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应视为双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享有合同权利的重新确定;双方对共同债权份额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且涉案房屋已支付的购房款425698元也于原审法院查封前均由綦雯实际付清;涉案房屋中已无王荣霞、程玉强的债权份额。吴芃请求许可对济南市盛景家园3号楼2单元102室房屋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85元,由吴芃负担。
上诉人吴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王荣霞、綦雯2012年12月15日与巨匠公司合同确定的是綦雯与王荣霞共同购房人的身份及与巨匠公司在剩余购房款方面共同债务人的身份。王荣霞、綦雯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合同时已支付的425698元全部收据为王荣霞名下,即便能够证实该款实际为綦雯交纳,也是綦雯以王荣霞的名义交纳,巨匠公司认可的是王荣霞。王荣霞与綦雯相对于巨匠公司的425698元合同债权不是连带债权,而是王荣霞个人所有,因为收款收据确认的人是王荣霞。巨匠公司只承认收据上记载的交款人,并未承认綦雯缴款人的身份。綦雯即便是实际缴款人,也不能取得对于巨匠公司的合同债权。二、王荣霞、程玉强、綦雯三人合同的效力不能及于巨匠公司和第三人。2012年12月17日,王荣霞、程玉强、綦雯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是对内部权利的重新确定,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但仅仅对王荣霞、程玉强、綦雯有法律效力,对巨匠公司并不产生法律效力。我在财产保全时,巨匠公司知道綦雯的身份但认可缴款人是王荣霞,所以配合法院予以协助执行,并未提出异议,足以说明上述协议不能对巨匠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三、原审遗漏主体。巨匠公司系协助执行的主体,并且本案綦雯是否有份额与巨匠公司有必然的联系,应当追加巨匠公司参加诉讼。我在原审中予以申请,但原审未采纳,程序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綦雯答辩称:1、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执行裁定书明确写明在法院查封前王荣霞与程玉强作为被执行人,已将其相应购房份额转让给綦雯,且綦雯已付清了相应的购房款项425698元。在涉案房产中,已没有王荣霞的份额。原审法院执行局依法终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原审判决送达后,綦雯、王荣霞已经与巨匠公司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吴芃申请继续执行涉案房产,已无任何意义。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吴芃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荣霞、程玉强答辩称:同意綦雯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荣霞、程玉强、綦雯于2012年12月17日共同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后,綦雯已经在原审法院查封前实际付清购房款425698元。王荣霞、程玉强、綦雯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并未损害巨匠公司的利益,巨匠公司是否认可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该房地产转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綦雯已经取得关于涉案房产的全部债权。虽然涉案房屋的相应购房款单据记载的交款人系王荣霞,但实际均为綦雯支付,故涉案房产在被原审法院查封前已无王荣霞、程玉强的份额,相应的购房款中亦无王荣霞、程玉强的份额。吴芃请求许可对济南市盛景家园3号楼2单元102室房屋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85元,由上诉人吴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举强
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
代理审判员 曹 强
书 记 员 吴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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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长清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