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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XX申请宣告公民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杭XX。

委托代理人迟X,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振环,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杭XX申请宣告其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杭XX称:其于1948年至1983年一直在上海XX厂工作,1983年4月为了让其子顶替其的工作,故以精神分裂症为由办理病退。2014年11月,其自行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进行精神病诊断,两位副主任以上专家均未得出其为精神分裂症的结论,并认为其“意识清,交流可,记忆良好”。故现起诉来院,要求宣告其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关于申请人杭XX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杭XX患精神疾患后持久的人格改变;2、被鉴定人杭XX目前应评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现要求宣告恢复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事实依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申请人杭XX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陆X

书记员  张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条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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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0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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