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交通事故

周XX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高维华、林XX,广东永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XX,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XX,女,1981年7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XX,女,1986年5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XX,女,1976年8月28日出生。

共同诉讼代理人邵XX、赵丽,广东XX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XX,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2014年1月2日依法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XX,女,1977年9月12日出生。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XX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XX、叶XX、叶XX、叶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河紫法刑初字第1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周XX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无提出抗诉,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对原审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审查上诉材料,依法询问了上诉人太平XX公司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XX、叶XX,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周XX驾驶粤PXXX号自卸低速货车行至紫金县XX路段时,因雨天路滑,在急转弯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碰撞到右侧行人冼XX,造成冼X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XX当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死者冼XX系生前胸腹部被钝力所致的严重内脏破裂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冼XX(户籍农村)生前于2010年2月起随子女一直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居住生活,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死亡,殁年67周岁。案发时被害人冼XX的父母及丈夫已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XX、叶XX、叶XX、叶XX均是冼XX的子女。粤PXXX号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陈XX,该车向被告人太平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案发后,被告人周XX支付8.5万元补偿给被害人家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人陈某乙、陈XX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拍照,肇事车辆静态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周XX的供述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户口本、紫金县公安局黄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深圳市居住证信息表、居住证、乘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XX有自首行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由于粤PXXX号货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代替被告人周XX赔偿,但赔偿的数额应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限。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赔偿项目和金额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被害人冼XX的户籍虽然在农村,但自2010年2月起一直跟随子女在深圳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城镇,故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计为392947.23元;2、丧葬费28200.50元;3、交通费、误工费及住宿费酌情支持6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27147.73元。被告人周XX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8.5万元,予以准许。综合考虑被告人周XX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XX、叶XX、叶XX、叶XX人民币427147.73元。三、被告人周XX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8.5万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XX、叶XX、叶XX、叶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太平XX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主要有:上诉人对原判认定本案被害人的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及住宿费等经济损失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原判以被害人在城镇生活和消费为由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之规定。本案中受害人已经60多岁,身体状况不是很好,丧失劳动能力,在深圳无固定工作,没有稳定收入来源,不具备固定收入条件,因此不能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的死亡赔偿金。

被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称:被害人从2010年2月起至本案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深圳居住,其经常居住地为深圳,且其名下的存折从2007年开始有持续的存款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判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认定被害人冼XX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害人经常居住地在深圳,与其子女同在深圳生活,在深圳仍有收入,其死亡赔偿金本应按照深圳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判以一般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虽然计算偏低,但被上诉人为了尽早解决纠纷,也表示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被害人冼XX家属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铁岗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铁岗居委会)开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冼XX系其辖区的暂住人口,被害人于2009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在其辖区自发形成的菜市场内卖菜。2014年5月14日,本院核实该证据时,铁岗居委会主任向本院出具了一份《关于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在其辖区内居住并卖菜,但对被害人具体什么时候在辖区开始卖菜,卖了多久的菜不是很清楚。

上述事实有《证明》及《关于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刑罚处罚。本案上诉人太平XX公司对原判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及住宿费等合理费用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认定本案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经查,本案中被害人冼XX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对这一事实上诉人也不持异议;根据《证明》及《关于的情况说明》,证实铁岗居委会工作人员虽对被害人在其辖区内的卖菜具体地点和时间段不确定,但对于被害人案发前在其辖区内长期居住并卖菜的事实是明确的。这一事实与被害人的居住证及其家属的陈述能互相印证,同时被害人名下存折有多笔存款记录也可以佐证被害人在深圳居住并有收入的事实。综合以上分析,可以认定被害人案发前长期居住在城镇,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消费支出在城镇的事实,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春柳

审 判 员  曾志科

代理审判员  刘XX

书 记 员  伍XX

其他交通事故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