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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XX公司与程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华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X。

委托代理人王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桂荣,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XX。

原告华XX公司诉被告程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倩,被告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XX公司诉称,原告为上海市杨浦区江湾城XX1299弄华润置地橡树湾城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为小区内业主,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但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006.92元;2、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767.05元。

被告程XX辩称,原告诉请的物业管理费确实没有支付,但是被告在验收房屋时便发现房屋装修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及开发商进行修复,然而各种房屋质量问题陆续出现,至今尚未修复,如果原告将房屋装修质量问题处理好了,被告是愿意支付物业费的,但不同意支付滞纳金。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杨浦区江湾城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房屋建筑面积175.99平方米。

开发商XX公司与原告华XX公司签订两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杨浦区江湾城XX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为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一)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三)公共绿化养护服务;(四)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五)公共秩序的维护服务;(六)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为的管理;(七)物业其他公共事务的管理服务;(八)业主委托的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期限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及2014年5月20日至业委会成立之日。收费标准为住宅高层3.0元/月平方米;多层4.5元/月平方米;商铺6.0元/月平方米。上述收费标准于2014年2月7日经上海市杨浦区物价局备案。

2011年7月28日被告签署《房屋情况表》进行房屋交接,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12年1月1日之前的物业管理费已经付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表、被告提供的房屋情况表、房屋问题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业委会成立之前,开发商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之效力及于全体业主,业主应当全面履行。原告依据合同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有权获得物业管理费。作为业主,按时缴费则是应尽义务,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提出的房屋装修质量问题,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不能因此而拒付物业管理费。需要指出的是,原告作为物业公司也应当向业主提供优质的物业服务,及时解决业主提出的合理要求,促使业主自觉履行支付物业费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因被告并非恶意拖欠物业管理费,故对原告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XX公司上海市杨浦区江湾城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19,006.92元;

二、原告华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9.5元,由原告华XX公司负担人民币13.5元,被告程XX负担人民币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邱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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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1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标      的:767.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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