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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X、刘XX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XX。

辩护人孔X,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亚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X。

辩护人何先龙,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X、刘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XX、刘XX及辩护人孔X、何先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2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潍坊新村派出所接报警称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XXX号门口有人被打。民警丁XX、黄XX至现场处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城XX、浦电路路口南XX处向双方当事人了解情况时,被告人于XX、刘XX拉扯、殴打民警丁XX、黄XX,致丁XX额面部皮肤软组织裂创、致黄XX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两名被害人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于XX、刘XX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期间,被告人于XX、刘XX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丁XX、黄XX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XX、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丁XX、黄XX的陈述笔录,证人郑X、钱XX、莫甲、莫乙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潍坊派出所出具的接警信息及涉案民警的相关信息,相关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业务档案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于XX、刘XX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X、刘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XX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于XX、刘XX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XX、刘XX已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被告人于XX、刘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刘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

书  记  员

陈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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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0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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